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712号 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曾令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武县水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自愿放弃本次鉴定,鉴定终结。原告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爆破人员工资17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第一项请求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金176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信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九绵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被告***信公司承包该标段隧道工程劳务。2018年3月20日,被告**取得被告***信公司的授权,负责19标具体劳务事宜。2018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安全员、爆破员成立隧道二队,进行隧道爆破施工作业。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借用原告安全员1名、爆破员2名(增加1人),共计4人,工资18000元/月。原告安全员、爆破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工地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从2019年4月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爆破员工资。经被告**结算,拖欠原告爆破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1585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2月,原告爆破员继续为该工地进行爆破施工,下欠工资18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爆破员工资共计176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信公司辩称,1.***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信公司未授权**或**或其他任何人以***信公司名义到原告处接洽隧道爆破施工作业,且借用安全员、爆破员违反行业规定,案涉劳务费应由**、**承担,与***信公司无关;3.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4.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5.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所欠劳务费为**与**的个人债务,与***信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信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工资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方并未提供工人为我们爆破,故我们不应承担劳务费。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宇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书;3.协议书、请求代为支付欠付劳务工资资料(代发工资表、拨款审批单、收据)、***、2019年12月务工情况(火工品使用汇总表、火工品使用申请表、民用爆破物品使用清单);4.项目部付款说明;5.炸药出库记录;6.(2020)川0727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欠条、结案通知书;7.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批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清单、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项目部考勤表。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信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两份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信公司出具了《***》,称其系***信公司承建的九绵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木皮隧道出口工程(平武县木皮乡境内)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13日,**以***信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九绵高速19标隧道二队,今借用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员1名,爆破员2名,月工资标按合计(18000元/月),工资支付按2019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结清之前,以后按次月的15号之前支付,工程后期如需人员调整,按5000元/月每人计(增加人员)。”原告提供人员实施爆破、安全管理后,**以***信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九绵高速LJ19合同段项目部福建省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爆破人员代发工资表》(以下简称《代发工资表》),并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表记录,爆破员***、***、**出勤天数均为240天,应发工资均为40000元,安全员***出勤天数为240天,应发工资为38500元,以上合计158500元。2019年11月29日,***信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九绵LJ19标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九绵LJ19标项目部158500元,***信公司加盖公章,**在经手人处签字。 另查明,1.***作为安全员、***作为爆破员,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29日、31日在木皮出口(隧道二队)实施爆破。2.***于2020年、2021年期间以司机岗位在中铁十七局第五工程九绵LJ19标项目部领取工资80924元。3.***、***为宇泰公司爆破员,***为宇泰公司安全员,以上人员均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宇泰公司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4.***、***、***、**为宇泰公司职员,在宇泰公司2019年4至12月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实施爆破人员的工资数额及支付主体。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劳务合同纠纷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以***信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虽称借用宇泰公司安全员、爆破员,但实质为双方就案涉爆破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合同。宇泰公司按要求提供了爆破作业,交付了爆破成果,该爆破作业技术性较高、专业性较强,爆破员需要专业从业许可证,非普通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已按定作人本案被告要求安排专业爆破员提供爆破作业,其有理由主张相应报酬,且案涉爆破员、安全员系原告职工,服从原告管理,受原告指派提供爆破作业,属原告宇泰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主张相应报酬,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实施爆破人员的工资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信公司提交的《***》虽无签订日期,但有**、**的签字,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未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对《***》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载明**、**系***信公司承建的九绵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木皮隧道出口工程(平武县木皮乡境内)的实际施工人,***信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无异议,结合**出具《协议书》及其在《代发工资表》上签字等行为,本院认定**、**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系合伙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代发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对宇泰公司提供爆破作业的爆破员、安全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期间工资的确认,《拨款审批单》、《收据》与《代发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宇泰公司爆破员、安全员2019年4月1日至11月30期间工资为15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9年12月爆破员工资为1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公司爆破员、安全员共计2名在2019年12月提供了6天爆破作业,且双方对此并未结算,无法按照约定的整月工资予以计算,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安全员1名,爆破员2名,月工资标按合计(18000元/月)……”本院确认,上述爆破员、安全员在2019年12月的工资为2400元(18000元/月÷3人×2人÷30天×6天)。综上,本院确认实施爆破人员的工资数额为160900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爆破作业,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但从结算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系违法转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爆破人员工资1609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上述工资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福建省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