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827民初334号
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与被告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汉龙公司申请对《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和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29日,原告宇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量鉴定,并表示要先将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和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结束后再进行工程量的鉴定。因本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被告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对被告汉龙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汉龙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汉龙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开采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在双方合同的第二页第三条对于矿山开采乙方的工作内容有渣场建设原料开采、上平台剥离开采,同时合同第二条对于剥离开采有明确的约定,要求必须使用拉底爆破,双方对于剥离开采是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以及单独的结算支付项;
3.计量结算表复印件,证明该计量结算表是原告在(2019)川1827民初35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根据双方在2018年10月27日结算签订的计量表显示矿山剥离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1855.3立方,应付价款为74212.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矿山剥离工程款是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
4.原告宇泰公司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的《起诉状》,证明在起诉状中原告明确是完成全部工程量,阐明对应的总工程款4118130.62元,该诉状是另一案件的组成部分,原告对其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的总金额进行了自认和确定,金额为4118130.62元;
5.(2019)川18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自然段第九行,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经双方结算的金额4118130.62元,法院予以了确认,而且法院确认该金额就是原告应收的总工程款金额。
针对被告汉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宇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矿山开采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后面的起诉状和判决书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无论是起诉状还是生效判决文书都是针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量,是对已经计量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现起诉是双方未作计量、未作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不否认74212.00元的矿山剥离费用,这个费用是双方已经结算了的,也已经计量了的,被告将已经结算的内容与未结算的内容混为一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能否达到被告汉龙公司拟证明的目的,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龙公司申请对《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和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落款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红色印文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
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汉龙公司经质证后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启动本案主要依据的关键性证据“情况说明”系原告伪造提交的虚假证据,该鉴定结论明确指出,该份证据的公章形成在先,上面的打印字迹内容形成在后,原告在一份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张上伪造了情况说明的内容,所以该份情况说明应不予采信;该份情况说明,既然是原告单方伪造提交的虚假证据,上面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方的意识表示,上面所有的内容对被告方均无约束力。原告宇泰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该情况说明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公章是由被告自己在管理使用,加盖公章是被告内部的管理行为,被告的公章没有遗失,该公章在文书中加盖,是由被告决定和最终形成,至于被告形成的该文书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字均由被告决定,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评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矿山直接爆破部分量进行鉴定。对于原告宇泰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汉龙公司认为,其申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矿山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结算认定的约定,且矿山原始地貌已经发生改变,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经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对其工程计量有明确约定,按其约定,原告在对矿山进行爆破后,应对爆破后地貌及时进行测绘,后因进一步施工开采及其他原因,矿山地貌已发生改变,矿山现实情况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故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另约定:“一、渣场建设原料开采5、工程量确认:每一次爆破前后在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由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二、上平台剥离、开采3、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承担了由被告发包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为4,118,130.62元,汉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037,526.74元后,宇泰公司以尚欠工程款1,080,603.88元为由,将汉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18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承揽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款(汉龙公司未支付部分)1,080,603.88元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认为,自己在承揽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施工中,还有未经被告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以“在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中,5月至6月期间完成的剥离工程量用于平台道路建设的直接爆破部分未能收方计量;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书面承诺,以上工程量在2019年7月予以收方计量后,被告履行承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进行收方计量,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收方结算工程款204.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04.8万元系原告单方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有工程价款204.8万的事实。原告宇泰公司认为,自己据实计算未进行收方计量的剥离量共计51200立方米,但未提供其据实计算未收方计量的剥离量基础材料和相关依据。故对原告宇泰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由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均
审判员 冯体平
审判员 王**宇
书记员 李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