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286号
上诉人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非宇泰公司伪造,系汉龙公司出具。(一)宇泰公司未伪造《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1.宇泰公司只能确认该说明是汉龙公司出具;2.宇泰公司无能力造伪该说明。(二)《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系汉龙公司出具。1.汉龙公司要求鉴定公章和打印文字先后顺序,不符合常理;2.该说明系合法有效证据,双方均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汉龙公司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印,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可以鉴定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非一审法院作出。1.本案案涉的鉴定事项需要由专业测绘单位实施,一审法院也曾向案涉项目后期测绘单位四川旺合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解,该单位也确认可以进行案涉项目的测绘;2.在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未选择鉴定机构的未提交鉴定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具备鉴定基础不予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表述“不具备鉴定基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汉龙公司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认可出具的文书,也不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和支付款项,严重侵害宇泰公司利益。
汉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泰公司在本案与另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案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已经二审审理终结。本案中宇泰公司以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属于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宇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各项结算事宜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宇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对方单方制作的结算,汉龙公司并未认可。宇泰公司提出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量,也无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双方不存在需要鉴定的工程量。
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龙公司支付宇泰公司工程款204.8万元;二、汉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宇泰公司、汉龙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宇泰公司承包汉龙公司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另约定:“一、渣场建设原料开采5、工程量确认:每一次爆破前后在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由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二、上平台剥离、开采3、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宇泰公司承担了由汉龙公司发包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宇泰公司应收工程款为4118,130.62元,汉龙公司给付工程款3037526.74元后,宇泰公司以尚欠工程款1080603.88元为由,将汉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18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对宇泰公司承揽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款(汉龙公司未支付部分)1080603.88元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宇泰公司认为,自己在承揽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施工中,还有未经汉龙公司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以“在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中,5月至6月期间完成的剥离工程量用于平台道路建设的直接爆破部分未能收方计量;汉龙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书面承诺,以上工程量在2019年7月予以收方计量后,汉龙公司履行承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进行收方计量,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汉龙公司支付未收方结算工程款20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宇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04.8万元系宇泰公司单方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龙公司欠有工程价款204.8万的事实。宇泰公司认为,自己据实计算未进行收方计量的剥离量共计51200立方米,但未提供其据实计算未收方计量的剥离量基础材料和相关依据。故对宇泰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由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0元,由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宇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勘测公司作出的《说明》,拟证明5月、6月期间的直接爆破部分可以进行测绘确定工程量,在一审法院向其做了解的时候该测绘公司也做过该表述,但一审法院最终以不具备鉴定基础不同意进行鉴定,该《说明》主要证明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是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的错误认定。2.(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合同中的专业性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意见。3.(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方将加盖了公章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4.时间为2018.4.28-5.27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和时间为2018.6.14的《工程结算计量支付表》,拟证明该两个月的工程量未计量。5.周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宇泰公司开采时当地属于原始地貌,根据测绘可以计算出实际开采量。证人陈述从三月到六月一直在进行爆破,存在没有结算的工程量。汉龙公司质证认为,法人出示证明等需要负责人签字,从内容上看测绘公司表示的可以测绘是根据原始地貌,并未表示是在鉴定的基础上进行测绘。关于《民事裁定书》,建工行业需要鉴定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矿山开采。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对方,盖章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对本案没有指导性,本案中对方获得的是一张空白的纸,并非缺少条款的合同。对《工程结算计量支付表》真实性认可,其中载明计量为零,说明并未实际施工。证人证言无法区分施工过程中哪部分是直接爆破,直接爆破的量是多少,以及双方的结算是否已经涵盖上述内容。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案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载明:“2018.4.28-5.27”的矿山剥离量为“0”,2018年7月的矿山剥离量为1855.3,单价40元,合价74212元,2018年8月的矿山剥离量为“0”,单价为40元,2018年9月、10月无矿山剥离量项目记载。2018年7月5日,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4、上平台剥离工作,已采用绳锯切割的按照原合同单价100元每立方米,未采用绳锯切割的按40元每立方米进行结算(该价格包含上平台道路建设费用),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宇泰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并将上平台剥离、开采劳务分包给周前,5月5日开始进行上平剥离施工。6月底宇泰公司完成了上平台的剥离工作开始进行开采施工,上平台剥离分为直拉爆破和拉底爆破两部分,以上两部分分别计价,拉底爆破的工程量为5969.5立方米,直接爆破的工程量用于平台道路建设暂未收方,需等到2019年7月才能收方。一审中汉龙公司申请对《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公章和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落款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红色印文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 本院认为,宇泰公司、汉龙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查明事实:第一,《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约定“……二、上平台剥离、开采3、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二,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4、上平台剥离工作,已采用绳锯切割的按照原合同单价100元每立方米,未采用绳锯切割的按40元每立方米进行结算(该价格包含上平台道路建设费用),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第三、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载明:2018年4月、5月的矿山剥离量为“0”,2018年7月的矿山剥离量为1855.3,单价40元,合价74212元,2018年8月的矿山剥离量为“0”,单价为40元,2018年9月、10月无矿山剥离量项目记载。第四、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18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对宇泰公司承揽的宝兴县华东大理石矿上平台剥离开采、渣场原料开采工程款(汉龙公司未支付部分)1,080,603.88元进行了确认。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宇泰公司与汉龙公司双方按《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履行合同,后形成双方确认的工程计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计量表中,只有2018年7月的计量表有矿山剥离量的计量且是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量,2018年4月和5月的计量表对于矿山剥离量的计量为“0”,8月的计量表中该项计量为“0”,9月、10月计量表中无矿山剥离量项目。综上,计量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存在有未收方的计量。故对于宇泰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理由:第一,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落款处“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红色印文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第二,《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宇泰公司和汉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间是2018年7月5日,按常理如果有未收方的工程量应当在《补充协议》中载明或在工程结算量表中备注说明。故《关于华东矿剥离施工及结算的情况说明》不能确认是汉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宇泰公司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依据双方《矿山开采施工合同书》中“……5、工程量确认:每一次爆破前后在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由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每月27日向甲方报送,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计量,作为结算依据。……二、上平台剥离、开采3、工程量确认: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收方并签字确认”的约定,其工程量以现场测量签字确认。在双方签字确认计量表中,无法确认存在有未结算的工程量。《补充协议》中也未明确存在有未结算的工程量。对此,申请工程量鉴定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宇泰公司存在有未结算的工程量。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元,由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法官助理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