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4253号
原告:富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原告富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229元及利息2845元(自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29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和销售。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6年2月18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29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2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富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322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