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129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铭扬工程设计”字样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丙公司多年来以“铭扬工程设计”作为企业字样持续经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上百家分公司,拥有诸多设计、施工、工程勘察及监理资质,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原告还注册有第13774327号“铭扬工程设计”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5年6月13日。被告宁波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曾用名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铭扬工程设计”字样,且被告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易使合作单位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某丙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丙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公路工程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测绘服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草种生产经营。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更名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更名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更名为“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某丙公司(时名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整体为圆形,分内外两圈,外圈下部为“铭扬工程设计”汉字,上部为对应的拼音,内圈为弧线、三角形、不规则多边形等组成的图案,商标中“工程设计”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3774327号,核定使用范围第44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5年6月13日。
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信息显示,某丙公司具有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水污染防治工程)乙级等多项设计资质,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专业乙级等多项勘察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甲级等多项监理资质。某丙公司曾获“2021年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企业文化建设优秀单位”“全省勘察设计行业诚信单位”,多个项目在全国不同行业协会获评多种奖项。某丙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某丁公司,目前在宁波有三家分公司存续,分别为:宁波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负责人毕某;宁波宁海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17日,负责人凌某;宁波某甲公司,成立于2025年2月27日,负责人王某。
宁波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毕某,与宁波某丁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更名为“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审理中,毕某自述其知晓某丙公司,宁波某丙公司更名有一定攀附意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宁波某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页面截图、第13774327号注册商标信息、某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企业主体的标志。他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不构成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区别特征部分,只有字号才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原告在宁波某乙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原告的企业名称中“铭扬”构成其字号,原告自2011年以来其企业名称中一直使用“铭扬”字号,并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多项建筑工程行业相关资质以及荣誉奖项,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分公司,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宁波某丙公司成立于原告之后,被告宁波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同时系原告宁波某丁公司的负责人,审理中,其亦认可知晓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被告宁波某丙公司于2020年更名时,未经原告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铭扬”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铭扬工程设计”字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原告主张50000元的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且该赔偿金额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铭扬工程设计”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