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214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被告:邱某(曾用名蒋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胡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曹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邱某、胡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鸿某公司、邱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230.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系从事钢材贸易企业,被告鸿某公司为建工企业。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202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鸿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筋用于缙云县某项目工程施工。货款逾期按1.5%月利率计算违约金,如产生违约金的,每次支付货款时先扣除违约金,剩余金额再减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邱某、胡某作为共同需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3年6月2日,被告鸿某公司、胡某、曹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三被告自愿对被告鸿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提货结算单》,截止202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4212.0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93230.26元及违约金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某公司、曹某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剩下未付的都是利息。
被告邱某辩称,被告邱某于2023年3月15日与被告胡某达成协议,退出案涉“年产3万套电涡流缓速器生产线项目”,被告邱某于当日亦电话通知原告。综上,被告邱某无须承担案涉款项。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鸿某公司(需方、乙方)以及被告邱某、胡某(共同需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因年产3万套电涡流缓速器生产线项目向供方采购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共计4000吨,交货地址为缙云县某工业园区内;结算单由乙丙方任意一方签字确认无误后作为甲方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效应;每月25号作为结算日,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款项,货款逾期按月利率1.5%自次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税点;如有产生货款违约金的,每次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先扣除违约金款项,剩余金额再减除货款;本合同乙方、丙方共同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如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由乙方、丙方任何一方每月一付给甲方违约金;如违约,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按法律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鸿某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23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于2023年6月2日付70万,于2023年6月10日前付60万,于2023年6月20日前付60万,于2023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如有一期违约,鸿某公司愿承担原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曹某作为共同承担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8月份。2023年8月5日,被告胡某在原告出具的《提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从该《提货结算单》可知,被告鸿某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
应付货款时间应付货款金额2023年1月21日909998.582023年3月21日1237882.502023年4月21日2286987.472023年5月21日1533685.982023年6月21日484703.792023年7月21日979868.122023年8月10日120077.42合计7553203.86
被告鸿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下(注:2023年8月5日之后被告鸿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原告提供,被告鸿某公司无异议):
付款时间付款金额2023年1月21日603732.062023年3月21日306266.522023年3月28日1200000.002023年4月11日500000.002023年4月21日980000.002023年5月21日400000.002023年6月2日700000.002023年6月14日600000.002023年6月21日600000.002023年9月13日300000.002023年10月31日500000.002023年11月30日400000.002023年12月31日200000.002024年2月1日263205.28合计7553203.86
另外,该《提货结算单》上载明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鸿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1744212.07元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所得,并且该所得金额存在利息(违约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比如:2021年6月21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611684.81元,2021年6月30日显示的未付货款为614399.69元(其中2714.88元为以611684.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的违约金),2023年7月21日又以61439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该结算单亦对利息的开票费用又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开票费用,一笔7641.6元经被告胡某确认,另一笔16562.52元未经被告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提货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上述两个表格的合计金额可知,被告已支付金额等于应付货款总额。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被告后期支付款项优先抵扣违约金,故被告尚有货款未能付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结合上述两个表格,经计算,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鸿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054.81元。因原告主张的开票费用中,7641.6元已经被告胡某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另一笔16562.52元,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鸿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08054.81元、开票费用7641.6元。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未付货款部分,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付;对开票费用部分,本院仅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邱某、胡某以“共同需方”名义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曹某以共同承担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付款承诺书,被告邱某、胡某、曹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辩称其已于2023年3月15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间的内部合同关系无法对抗原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邱某、胡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05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5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开票费用人民币764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7641.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邱某、胡某、曹某负担14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丽水某有限公司、邱某、胡某、曹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