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鸿策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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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99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丽水鸿策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小区15幢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705633312。
法定代表人:曹开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026604169。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镇镇长。
第三人:麻官良,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张光明、丽水鸿策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策园林公司)、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麻官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被告张光明、被告鸿策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第三人麻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计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缙云县新建镇鱼川村石臼坑雌坑尖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张光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鸿策园林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被告新建镇政府系发包方。2019年,被告***、被告张光明的工程项目需要用到挖机,于是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于2020年6月21日租赁结束,原告与被告张光明结算,欠挖机租赁费计392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张光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并有挖机工时结算清单为依据。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张光明催讨该笔工时款,被告***、张光明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鸿策园林公司和被告新建镇政府都存在工程相关发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及被告鸿策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不应对所谓的挖机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村里承包了一片荒山,用于垦造耕地项目。经前期的准备、设计,位于缙云县新建镇鱼川村石臼坑雌坑尖地块符合垦造耕地要求,该项目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2019年5月10日,丽水名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鸿策园林公司)与新建镇政府签订了项目收购合同。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张光明与第三人麻官良,他们二人是合伙关系。具体事务是由被告张光明与第三人麻官良一起去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发生过挖机租赁关系。双方按照设计垦造耕地约80亩,每亩18000元标准计算施工费用为1440000元,又因该项目前期有第三方施工过,产生费用经核算为6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和被告张光明方各半承担,故在协议中费用扣减30000元,共计1410000元,当时被告张光明提出如垦造数量增加,增加部分如何计算问题,为了鼓励多垦造和尽责垦造,约定超出部分按照每亩20000元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8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该协议没有考虑垦造亩数不足情况,故就该情况与麻官良进行了电话联系,麻官良明确答复,垦造不足也按每亩20000元进行结算,并叫被告***自己在协议书上进行了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光明组织进场施工,不久提出该工程比较陡峭,石头多,要求增加费用,经协商最后被告***与被告张光明于同年8月2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在预算总费用上增加300000元,再按实际进行结算(每增加或减少的亩数以每亩2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张光明继续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协议预付了工程款。现该项目经政府部门初步测量验收,垦造耕地亩数不到42亩,与原设计规划亩数少了近38亩,按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只能给予支付工程款为950000元(1710000元-760000元),期间,被告***已预付771634元(包括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扣除保证金80000元,被告***与被告张光明只能再支付约100000元。综上事实,被告***及被告鸿策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光明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产生的所谓挖机租赁费只能要求被告张光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鸿策园林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款于法无据。
被告张光明辩称,被告张光明只是帮被告***干活而已。
被告鸿策园林公司辩称,一、从原告诉称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张光明之间实际存在挖机租赁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张光明因工地施工需要而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存在租赁挖机的目的和动机。原告挖机工时费系由被告张光明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张光明预支挖机工时费10000元,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张光明多次催讨,足以说明被告张光明已经实际履行了挖机租赁的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光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挖机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行使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的是挖机租赁费,是基于租赁合同主张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不能任意突破,不能任意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不能在合同发生风险时,将合同风险转嫁到其他人身上。租赁合同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只能向被告张光明主张。三、原告与鸿策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鸿策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鸿策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不能明确该诉请的相关法律依据,就是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麻官良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待证其在工地开挖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原告与被告张光明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张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其所签,其是帮被告***的工程干活,代***签字。
被告鸿策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挖机租赁款的结算双方是被告张光明和原告***,可以得出挖机租赁的双方就是挖机租赁的相对方,除非张光明能举证证明不是他的个人行为,而是代理行为。
第三人麻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是其经手,没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购合同,待证本案所涉土地垦造项目获得审批及政府同意回购的事实;
2.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待证被告***系本案所涉项目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3.两份协议书,待证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实际承包给被告张光明和第三人麻官良完成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光明和第三人麻官良;
4.微信转账单及支付清单,待证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或代为支付工程款将近9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都是反映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原告既然已经完成了工作就应该拿到钱。
被告张光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清楚;证据3,与其签的那份是被告***叫其签个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与第三人麻官良签的那份其不知道,麻官良是其介绍给***的;证据4,转给其与麻官良两个人大概360000元。
被告鸿策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新建镇政府与其的发包关系、其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张光明、第三人麻官良的转包关系;证据4,更加证实被告***与被告张光明、第三人麻官良的转包关系。
第三人麻官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清楚;证据3,被告***与被告张光明签的协议书其也不知道。被告***与其签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跟其手上持有的有区别;证据4,没意见,与张光明一起对过是360000元。
被告张光明、鸿策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麻官良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待证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麻官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其无关,没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麻官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意见。
被告鸿策园林公司对第三人麻官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建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对于***与张光明、麻官良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其余转账记录因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提交的证据3与麻官良的证据,仅能认定存在三份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新建镇政府与被告鸿策园林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案涉工程缙云县新建镇鱼川村石臼坑雌坑尖垦造耕地项目由鸿策园林公司承包实施。2019年8月6日,鸿策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9年8月6日,***与麻官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麻官良。***与麻官良所持《协议书》在合同价款上的约定存在差异。2019年8月20日,***与张光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光明。从2020年起,张光明在工地上干活,负责搭棚、买菜、送菜,垫付过一部分工程伙食费、工具费、挖机运费及工人工资,工地工人也有一部分住在其家中。***曾给张光明、麻官良支付过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需要挖机施工,原告经案外人吴岳富介绍来到工地施工。2020年6月21日,张光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挖机款总数49200元-预支10000元=39200元”,并有张光明的签字捺印。至今,张光明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挖机租金的主体问题。***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与麻官良提交的协议书体现出同一工程存在三份转包合同,***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工程承包方分别为张光明、麻官良,而***与麻官良分别持有的转包合同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若***与张光明签订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则张光明为实际施工人。若***与麻官良签订的转包合同其中一份真实有效,则麻官良承包了该工程。而结合麻官良、张光明的陈述,张光明与麻官良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因此,不论***与张光明、麻官良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哪一份真实,均可认定张光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经庭审查明,张光明从2020年起在工地上干活,负责搭棚、买菜、送菜,垫付过一部分工程伙食费、工具费、挖机运费及工人工资,工地工人也有一部分住在其家中。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张光明在工地上并非单纯作为领取固定工资的管理人员,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得到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张光明签字捺印,明确载明了尚欠的挖机款为39200元,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此,张光明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机款。因原告未对麻官良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光明如认为其与麻官良成立合伙关系,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麻官良追偿。此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鸿策园林公司、新建镇政府系合同相对方,故基于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鸿策园林公司、新建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佩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跃
代书记员蔡易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