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92民初267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万晶湖畔中心西区2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人***20**年11月8日入职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司人力***和直属领导***和南京办事处领导***提交邮件和书面辞职报告,主要原因是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人力***通过企业邮箱发生邮件形式通报批评本人关于通过钉钉等多种渠道发表公司资金断裂的言论,这个通报批评的内容是捏造的,侵犯了我的人格权,我要求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恢复我的人格权公开给我赔礼道歉。经计算,因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我的人格权涉及的费用合计10854.54元,故本人要求杭州每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赔偿金3万元(含上述各种费用合计10854.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