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0号之一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02TH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广昌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BG70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保全费3791.17元,合计8912.17元,由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