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9022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业家苑2号楼综合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TAK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064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强淮公司将其承包的淮风雅居北区工程建筑项目部分安排由被告***负责施工,***通过亲属雇佣原告***负责地下库施工工作。2023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场所工作时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使用电动翻斗车时砸伤右手,随即被送往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开放性外伤,当时工地负责人没有安排原告及时就医,由原告儿子开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分第九O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241.12元。现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举证其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也无法体现其在被告强淮公司承包的淮风雅居北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而受伤。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有***雇佣的施工人员都会由其本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会对其雇佣的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障。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通过亲属雇佣原告***负责地下库施工工作”;其次,***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即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缔约材料,也无相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记录、通话记录及录音等,因此,原告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系提供劳务导致。根据全案证据,无法体现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性质、行为发生地、行为目的等一系列因提供劳务而受害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受害事实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即便是原告确实是在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也应当是其与被告淮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也并非从***处领取,原告所述案发地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强淮公司,被告强淮公司对现场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并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从而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被告强淮公司应当为接受劳务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强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强淮公司将其承包的淮风雅居北区工程建筑项目部分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后***通过亲属***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地事务由***具体负责,平时生活费由强淮公司发放,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工资由***与***进行结算。
2023年10月17日,***在施工场所从事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工作,在使用电动翻斗车往地下库运送混凝土时,因电动翻斗车装载的混凝土重达700-800斤,在经过下坡陡路时***力量不足,导致翻斗车失控翻车砸伤***右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右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撕脱;右小指毁损伤;右示中指皮肤挫伤;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198.62元。2024年1月4日,***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2月1日,该所出具***[202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系寿县炎刘镇谢墩村谢墩组村民,长期在家务农,其与妻子、子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寿县炎刘镇谢墩村的20.34亩土地。***平时以种田为主,农闲时外出打零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强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楚阳纪录、医疗费发票、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寿县炎刘镇谢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服务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其雇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往地下库运送混凝土过程中,经过下坡陡路时翻斗车失控翻车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因为翻斗车混凝土装载过多、原告年龄偏大、在经过下坡陡路时因力量不足无法控制翻斗车等因素所致。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及劳动场地提供方,其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但其明知原告往地下库运送混凝土需要经过下坡陡路存在一定的危险,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宣讲和培训,没有尽提醒义务,且明知原告年龄较大却在其单独操控的翻斗车内装载七、八百斤的混凝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混凝土浇筑工,已经年近70岁,应当对自己的体力及其能够操控的翻斗车重量有清晰的认知,在其单独操控重达七、八百斤翻斗车下坡陡路时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力量不足以操控如此重量的翻斗车,却不找人帮忙操控车辆,导致翻斗车失控翻车,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强淮公司将其承包的淮风雅居北区工程建筑项目部分分包给***负责施工,无证据证实***有相应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淮公司未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也不了解施工现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强淮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的辩解意见,应根据实际用工关系的主体地位、劳动条件情况、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强淮公司已就用工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或达成合意,审理查明,***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地平时由其亲属***代表其现场进行管理,原告在从事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运送混凝土的时间、地点均要听从指挥和管理,即原告在接受***的管理、指示下开展工作,原告是以自己的劳力,向***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再进行工资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41.1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7张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其中一张金额为42.50元的票据系记账联,并未加盖公章,且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3198.6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6160.40元(179.56元/日×90日),是以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认定其以承包土地经营为主要收入。本案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是在当地农村仍能从事一定的劳动,还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而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下降,误工费的数额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酌情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60%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9696.24元(179.56元/日×90日×60%)。
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47元(178.30元/日×90日),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日×60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40元/日×13日),原告住院天数13天,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679.80元(47446元/年×13年×10%),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程度、年龄,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依法酌定300元。
以上共计110641.6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7449.16元(110641.66元×70%),强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449.16元;
二、被告安徽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