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万力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泰安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909号 原告: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堡头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西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000元及损失587000元,合计886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晨星公司签订设备定做购销合同,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一套,货款总额为66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履行其完全的供货义务导致现在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货款转入了第二被告***或其指定的账户,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晨星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定作销售买卖合同》不知情。我公司是在接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本案诉争的合同一事,对签章的过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由于***下落不明,我公司无法向***个人了解有关合同情况;2、实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和收取货款的都是***,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应当向***个人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不成立合同关系,《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直接约束***个人,原告应当向***个人主张合同权利;3、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由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原告生产过设备,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向被告采购淋膜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660000元,订金400000元,提货时付240000元,组装完成后付20000元及相关违约责任。 证据二、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及流水明细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400000元。 证据三、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与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合同中的标的物“6400防水板摸头”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淋膜机的组成部件,被告***公司采购该部件后转卖给原告,用于组装淋膜机,但被告未***公司支付350000元的货款。 证据四、2020年10月29日委托转款证明、借条及2020年11月3日转款记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原告据此主张因被告未***公司支付350000元货款,导致无法向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由原告直接***公司付款350000元,其中260000元是原被告项下的合同尾款,多支付的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证明,原告遂于2020年11月3日将350000元款项转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因被告不履行交货、组装等义务,且被告的经办人***失联,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公司就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淋膜机进行改造、组装、部件补货等,需支付的费用为587000元。 证据六、转账记录三份,原告据此主张已向被告已实际支付款项315000元,剩余272000元尚未支付,但未支付款项为必然发生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与其公司公章一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真正相对人为***,原告应当向***主***,另外晨星公司主张其没有能力为原告生产淋膜机,淋膜机并不在晨星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晨星公司并不清楚合同中载明的账户为***的个人账户,另外即使该账户为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户,根据会计规范,也应有晨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如果原告无法出示晨星公司的收款中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的个人收款。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都显示履行合同的是***个人,而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本案中除了合同上有晨星公司的**之外,其他任何地方都显示不出和晨星公司有关,从会计规范和国家税务管理的角度看,原告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即使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也不应向晨星公司主***。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晨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工商登记截图一份,被告据此主张***不是晨星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淋膜机也不在晨星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工商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为晨星公司职工,根据晨星公司**的合同即可以明确***为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结识,2020年6月份,**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以被告晨星公司的名义,洽谈购买淋膜机的业务,后签订设备定作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方为晨星公司,需方为***公司,产品名称为淋膜机,规格型号为6300mm,数量为1套,金额为66万元;交货日期为90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为泰安市岱岳区**工业园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需方预付订金40万元,提货时付24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延期1日,罚款1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内容。合同供货方落款处加盖“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预留其个人农行账户(账号为6228××××7770),***公司在需方处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设备定作销售合同记载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4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向***公司出示了其个人与案外人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因无钱支付“6400防水板模头”,导致无法如约交货。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公司,需方为***,产品为6400的防水板模头一套,货款为35万元,需方支付全款后合同生效,提货时间为全款到账后7天,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因***到期未打款造成无法交货,***遂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将35万元直接支付给**公司,超出原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9万元视为借款,由其本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泰安***有限公司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该款项由出借人泰安***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如下收款人账户,该账户收到此款项后,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收款人:***,收款账户:6228××××0079,开户行:农行常州罗溪分行,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利率按照月5‰计算,借款人:***,2020年10月29日)。同日***向***公司再次出具委托转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委托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淋膜机设备尾款打入以下收款人账户,作为6400防水板模头设备款。委托单位泰安晨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2020年10月29号。该委托转款证明主文为电脑打印,并未加盖晨星公司公章,仅经办人处个人签字及日期为***手书。2020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向***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350000元,之后原告主张按照***指示在被告晨星公司院内接收了货物。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货物配件数量、质量、规格等均出现问题,致使淋膜机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迫于无奈于2021年2月23日与***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其淋膜机设备进行维修、改造、安装调试及配件供应,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7000元。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其实际支付***公司合同款315000元。 原告另主张其与***签订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的地点为被告晨星公司院内***的个人办公司,但被告晨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公司并未为***配备个人办公室,也未张贴过其个人照片,原告对此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晨星公司经营范围为液压元件、锻压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与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归属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以被告晨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设备定作销售合同,但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文件,设备定作销售合同记载的账户亦为***个人账户,特别是***向原告出示其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其应该明确其购买的设备并非完全出自原设备定作销售合同载明的供方晨星公司,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按照***指示向***指定的案外人公司付款,并接受***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在审查***身份时存在严重过失。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晨星公司,其虽主张签订合同与提货均是在被告晨星公司内,但晨星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合本案合同缔结过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权限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晨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定作销售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了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了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对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原设备定作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主张其损失为58.7万元,但经核实,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原告依据该合同仅实际支付31.5万元,据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31.5万元,其余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按照设备定作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每延期一日罚款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在原告已经主张了损害赔偿,且经确认的可支持的损害赔偿数额已经高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不应再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重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已被原告及被告***合意确认为借款,故该款项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损失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356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