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53行初5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昌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事发时其并非前去上班,而是送其母亲去医院,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王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荣昌人社局综合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王某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2018年11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2023年1月16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X工业园区内的肉食品生产加工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承建。王某某自2023年3月开始在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6月7日5时49分许,***驾驶货车由荣昌区XXX方向往XXX车站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XX大道中段时,***驾驶该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后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枢椎基底部前份骨折;2.颈3椎体后上缘撕脱性骨折;3.颈椎骨折;4.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胸骨骨折;7.肺挫伤;8.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9.坠积性肺炎;10.胸腔积液。2023年6月7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3年11月24日,王某某向荣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2日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王某某工伤认定事件相关举证材料的说明》及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手写证明材料等。某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其承建的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肉食品生产加工项目无转包或分包情况,施工现场各班组长每日上工前会对各班组人员进行点名,确定每日人员在岗情况并作记录,以便统计工资,经询问同班组人员后了解到王某某事发当天系送其母亲去医院拿药,送完其母亲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送完其母亲后是去上班还是去其他地方无从考证,且事发地点并非王某某从家到工地上班的必经之路,事发时间离上班时间还很早,故某公司不认可系工伤。荣昌人社局分别对王某某及其工友***、***,班组长***进行了询问。***、***均陈述案涉工地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30分,下午5点30分下班,由***负责考勤,事发前几天,王某某都在案涉工地上班,且事发当天也要去该工地上班。王某某陈述,因其母亲每周一、三、五早上要去医院做透析,事发当天其从家里出发,将母亲送到XXX医院后便沿着XX大道行驶前往案涉工地上班,工地早上6点30分上班,下午5点30分下班,由***负责考勤。***陈述,事发当天其在上班途中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已经出了车祸,当时大约是早上5点50分左右。***陈述,其系案涉工地的钢筋班组长,王某某系该班组工人,其听说王某某系送母亲去医院,后面怎么出的事就不清楚了,其表示不清楚王某某受伤当天是否要到案涉工地上班,但钢筋工要上班,工地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8点,进出工地没有打卡,由班组计工天,因其不负责考勤,对王某某受伤前几日是否上班不清楚。荣昌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2023年6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某公司和王某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公司称王某某系***班组下面的小班组的工人,其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18点,但工人的上下班时间是由所在班组具体安排。
另查明,王某某的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路XX号,事发前其已租住在重庆市荣昌区XX公租房小区。2023年11月7日,某公司在王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司员工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于2023年3月到我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月工资平均为10000元。因2023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停发了该员工的所有工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施工合同、误工损失证明、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事发时是否系前往案涉工地上班以及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事发地点是否位于合理的上班路线。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王某某事发时是否系前往案涉工地上班。荣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王某某及其工友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在事发前几日均在案涉工地工作,且事发当天亦要到该工地上班。结合王某某送其母亲到医院后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路线及方向,可以综合认定王某某事发时系前往案涉工地上班。
第二,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事发地点是否位于合理的上班路线。王某某及其工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地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30分,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早上5时49分许,且事发地点距离案涉工地还有十多公里,故事发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大道中段,亦属于王某某居住地即重庆市荣昌区XX公租房小区到案涉工地的合理路线。
荣昌人社局综合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在前往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荣昌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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