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28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8491665-7。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以下简称奇锋刀模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威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奇锋刀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机床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亚威机床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准备租赁奇锋刀模具厂厂房或仓库作为附属车间和仓库使用,双方经协商,就租赁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7月29日,两份合同文本由亚威机床公司的工作人员起草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送交奇锋刀模具厂。当日,亚威机床公司将七台机床运至奇锋刀模具厂处准备试运行行车,待行车能正常使用后,双方即行签订合同正式起租,并以行车能正常使用之日作为起租日。双方在洽谈期间,亚威机床公司多次要求奇锋刀模具厂提供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奇锋刀模具厂始终未出示。当日,亚威机床公司再次要求奇锋刀模具厂出示合格证和特种设备许可证,奇锋刀模具厂称让亚威机床公司先试用行车,但起吊机床尚未成功即发生行车大梁弯曲的质量问题,亚威机床公司遂停止使用行车,并向奇锋刀模具厂提出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因亚威机床公司运至奇锋刀模具厂处的机床中有两台机床(QC12Y-4×4000和QC12Y-6×4000)已被客户订购,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在2012年9月1日前及时发货给客户,否则按1000元/天的违约责任赔偿客户损失,遂提出先将被客户订购的两台机床运走,但奇锋刀模具厂不同意。2012年9月1日,亚威机床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后准备将机床运走,却遭奇锋刀模具厂无理阻扰,并多次协商未果,给亚威机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10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租赁合同无效,奇锋刀模具厂返还非法扣留的七台机床;二、奇锋刀模具厂赔偿经济损失131000元;三、奇锋刀模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奇锋刀模具厂在原审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合同签订后,亚威机床公司将六台机床一直存放在奇锋刀模具厂的仓库内,奇锋刀模具厂不让取走机床的原因是亚威机床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奇锋刀模具厂的行为属自助行为;三、亚威机床公司的诉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理由不符。本案合同约定的承租标的物是厂房或者仓库,从实际情况来看是仓库,并未约定包括相关的设备等,奇锋刀模具厂在租赁期间内无偿提供行车给亚威机床公司使用,亚威机床公司超载造成行车损坏,应当赔偿;四、亚威机床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奇锋刀模具厂认为亚威机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就此奇锋刀模具厂已另行提起诉讼。亚威机床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威机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奇锋刀模具厂(甲方)与亚威机床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奇锋刀模具厂(西门)的厂房或仓库租赁予乙方使用,功能为乙方的仓库;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租期起算时间即由甲方行车安装、电表安装正常使用后起算,行车安装好能正常使用后的次日为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年租金为140000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在使用行车的过程中出现故障,如因人为使用不当则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行车本身质量问题则由甲方及时负责修理,不得耽误乙方正常使用,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此外,双方还对专用设施提供、维修、保养,其他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双方在租赁协议上盖章。同年7月29日,亚威机床公司将机床运至奇锋刀模具厂厂房内,其在使用厂房内额定载荷16吨的行车吊运净重在17.99-18.06吨的QC12Y-20×4000号机床过程中,行车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因行车问题双方当即发生争执。同年9月1日,亚威机床公司安排***、***到奇锋刀模具厂提取机床,遭奇锋刀模具厂拒绝。同年12月28日,亚威机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奇锋刀模具厂返还七台机床,并赔偿相应损失,后于2013年2月4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奇锋刀模具厂厂房内有亚威机床公司机床六台,型号分别为QC12Y-20×4000号一台、QC12Y-6×2500号一台、QC12Y-4×2500号一台,QC12Y-6×3200号一台、QC12Y-4×4000号两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威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安徽省当涂县奇锋刀模具厂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奇锋刀模具厂于2013年6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亚威机床公司支付租金140000元、违约金52000元,并赔偿行车维修费8400元。2013年11月18日,亚威机床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六台机床,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并于同年12月6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六台机床交付亚威机床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租赁协议效力问题。奇锋刀模具厂提交的租赁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且该协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亚威机床公司以合同未正式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2012年7月29日,亚威机床公司将其机床运至奇锋刀模具厂厂房内,因其使用奇锋刀模具厂行车不当导致行车受到损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后,奇锋刀模具厂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其扣留亚威机床公司机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奇锋刀模具厂应返还在其厂房内的亚威机床公司的六台机床。至于亚威机床公司还另外主张返还一台机床,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奇锋刀模具厂提出的扣留机床属自助行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亚威机床公司诉请奇锋刀模具厂赔偿经济损失131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返还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床六台,即QC12Y-20×4000号一台、QC12Y-6×2500号一台、QC12Y-4×2500号一台、QC12Y-6×3200号一台、QC12Y-4×4000号两台(上述机床已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负担80元。 宣判后,亚威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奇锋刀模具厂当即就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的机床,奇锋刀模具厂却狡辩认为是自助行为,一审对此没有阐述清楚。2、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曾提起诉讼,要求奇锋刀模具厂返还七台机床,并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过程中,奇锋刀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曾举着没有盖章的原始空白协议认为上诉人所起诉的奇锋刀模具厂名称存在错误,上诉人遂撤回起诉。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奇锋刀模具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及时判决,却再次进行第二次庭审,奇锋刀模具厂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将未签字的空白协议经过篡改后加盖印章提交给法庭,一审也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虚假证据加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奇锋刀模具厂未提供行车的合格证和特种设备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车是合格产品,一审对行车损坏的责任没有查清和明确。4、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而根据机床被扣押一年多后的勘验笔录即认定六台机床,属认定事实错误。5、涉案的租赁协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签字与盖章缺一不可,但在租赁协议上仅有上诉人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的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所谓的租赁协议,奇锋刀模具厂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是经过篡改的虚假协议。一审仅凭协议上有盖章,而不管是否被改动,就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极其错误的认定。6、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合同、催告函、赔偿协议、汇款单等证据证明了经济损失的存在,但一审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显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既然上诉人在合同上未签字,合同就没有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奇锋刀模具厂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亚威机床公司没有证明奇锋刀模具厂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另查明:亚威机床公司认为其与南京鑫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机床采购合同关系,因奇锋刀模具厂扣押QC12Y-4×4000号机床,致亚威机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日之前向南京鑫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货,而最终赔偿南京鑫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000元。另,亚威机床公司自认生产一台Q×××××-4×4000号机床约需一周时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奇锋刀模具厂应返还机床的数额是六台还是七台。三、奇锋刀模具厂应否赔偿亚威机床公司因未按期交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奇锋刀模具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印章的租赁协议,证明奇锋刀模具厂与亚威机床公司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亚威机床公司将机床运送至涉案厂房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也已成立并生效,故亚威机床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威机床公司称奇锋刀模具厂存在篡改租赁协议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行车损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亚威机床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奇锋刀模具厂应将涉案厂房内机床返还给亚威机床公司,故原审判决奇锋刀模具厂返还六台机床并无不当。对于亚威机床公司主张应为七台机床,但其仅提供了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与一审法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不符,故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亚威机床公司要求奇锋刀模具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亚威机床公司与奇锋刀模具厂之间的争议发生于2012年7月底,距亚威机床公司交付货物尚有一个月时间,亚威机床公司有充分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其延迟交货及发生相关经济损失,但亚威机床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故亚威机床公司所主张该经济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威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广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