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与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8491665-7。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28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机床公司)、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以下简称奇锋刀模具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威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奇锋刀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锋刀模具厂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厂房(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40000元,在本协议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人为使用行车不当则由被告负责赔偿;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首付租金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仓库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使用仓库时,将原告的行车损坏。另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不让被告拉走仓库内机床,属于自助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安徽省当涂县奇锋刀模具厂变更为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赔偿行车维修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40000元,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年租金140000元×30%);三、被告赔偿行车维修费8400元。 亚威机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准备租赁原告厂房或仓库作为被告的附属车间和仓库使用。2012年7月29日,租赁协议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起草加盖被告印章后送交原告,当日被告将七台机床运至原告处准备试运行行车,待行车能正常使用后,双方即签订合同正式起租,并以行车能正常使用之日作为起租日。被告当即要求原告出示行车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原告称有上述证件,让被告先试行车,在行车尚未起吊机床成功即发生大梁弯曲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是行车质量问题应由行车生产厂家维修,当即表示不承租该厂房了,并提出先将机床运走,但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强行将被告的七台机床扣押,并提出一次性付清房租140000元和赔偿行车损失的要求。二、被告根本就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仓库,原告也从来没有将仓库交付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被原告赶出仓库,连被告自己的合法财产都无法取走,如若原告所称,按照约定将承租仓库交由被告使用至今,就不存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扣押被告机床的情况。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返还财产一案中,也认可当时就扣下被告的机床,并称是自助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合同没有生效,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仓库,所以不存在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奇锋刀模具厂(甲方)与亚威机床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奇锋刀模具厂(西门)的厂房或仓库租赁予乙方使用,功能为乙方的仓库;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租期起算时间即由甲方行车安装、电表安装正常使用后起算,行车安装好能正常使用后的次日为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年租金为140000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在使用行车的过程中出现故障,如因人为使用不当则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行车本身质量问题则由甲方及时负责修理,不得耽误乙方正常使用,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其中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首付租金的两倍;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还对专用设施提供、维修、保养,其他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在租赁协议上盖章。同年7月29日,亚威机床公司将机床运至奇锋刀模具厂厂房后,其在使用厂房内行车(额定载荷16吨)吊运净重为17.99吨-18.06吨机床(型号为QC12Y-20×4000)中,行车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当即发生争执,亚威机床公司表示不予承租,并要求取回机床,遭奇锋刀模具厂拒绝。后奇锋刀模具厂对损坏的行车进行了维修。亚威机床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 2012年12月28日,亚威机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奇锋刀模具厂返还机床、赔偿相应损失。后撤回起诉。2013年2月4日,亚威机床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安徽省当涂县奇锋刀模具厂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依亚威机床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将6台机床交付亚威机床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奇锋刀模具厂提交的租赁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且该协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亚威机床公司以合同未正式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该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7月29日,亚威机床公司将其机床运至其承租的奇锋刀模具厂厂房内,因其使用奇锋刀模具厂行车不当,导致行车受到损坏,双方当即为此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又协商未果,亚威机床公司即表示不予承租该厂房。根据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亚威机床公司提出不予承租的意思表示,属单方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违约金按首付租金的两倍支付,由于双方对首付租金未作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属约定不明,无法适用。亚威机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奇锋刀模具厂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奇锋刀模具厂主张全部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考虑到奇锋刀模具厂为厂房出租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亚威机床公司赔偿奇锋刀模具厂2个月的租金损失即23333元。至于行车维修费,因亚威机床公司使用不当致行车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奇锋刀模具厂提交的8400元维修费票据是复印件,也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基于行车已经维修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亚威机床公司赔偿行车维修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与被告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租金损失23333元、行车维修费7000元,合计30333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负担3742元,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宣判后,奇锋刀模具厂、亚威机床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奇锋刀模具厂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二个月的租金损失有失偏颇。奇锋刀模具厂所出租的厂房,系新盖的厂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了充分的前期准备工作,亚威机床公司毁约后设备长期放在厂房内导致无法继续出租,时间长达一年多,且亚威机床公司毁约的原因系其使用行车不当造成的,奇锋刀模具厂无过错,二个月的租金损失无法弥补奇锋刀模具厂的全部损失。二、合同对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亚威机床公司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其中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首付租金的两倍”,而合同约定年租金14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即违约金应是年租金140000元的两倍,奇锋刀模具厂仅主张年租金30%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亚威机床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租赁合同未生效,亚威机床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奇锋刀模具厂的厂房,不存在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租金问题。二、因租赁协议未生效,违约条款相应也就不存在,也不存在向奇锋刀模具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亚威机床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奇锋刀模具厂提交的租赁协议是经过蓄意篡改的虚假协议,也没有亚威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完全违背了亚威机床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仅凭印章就武断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极其错误的。2、奇锋刀模具厂未提供行车的合格证和特种设备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车是合格产品,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定亚威机床公司使用行车不当,是对事实的歪曲。3、亚威机床公司与奇锋刀模具厂不存在租赁事实,且奇锋刀模具厂所提供的维修证据漏洞百出,一审却支持奇锋刀模具厂二个月的租金损失及维修费7000元,而亚威机床公司所提交经济损失131000元的证据扎实,一审却未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既然上诉人在合同上未签字,合同就没有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奇锋刀模具厂辩称:亚威机床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对租金损失的判决有失公平,无法维护奇锋刀模具厂利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奇锋刀模具厂要求亚威机床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维修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奇锋刀模具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印章的租赁协议,证明奇锋刀模具厂与亚威机床公司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亚威机床公司将机床运送至涉案厂房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也已成立并生效,故亚威机床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威机床公司称奇锋刀模具厂存在篡改租赁协议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亚威机床公司所吊运的机床的重量超过了厂房内行车的额定载荷,存在使用行车不当的行为,造成行车损坏,协商未果后,亚威机床公司即表示不再承租涉案厂房,应属单方解除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亚威机床公司赔偿奇锋刀模具厂两个月的租金损失23333元,并无不当。奇锋刀模具厂上诉称应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但因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明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行车维修费用,亚威机床公司确实存在使用行车不当的行为,原审基于行车已维修的事实,酌情确定由亚威机床公司赔偿维修费7000元,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锋刀模具厂、亚威机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鞍山奇锋刀模具厂负担3742元,安徽省亚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