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

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43183号之二 申请人: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55号6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20号2幢1层101房间。 负责人:***。 被申请人: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湛公司)与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合飞机北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合飞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研究开发和改造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无人机项目)。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附生效条件的产能租赁合作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无人机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2800万元,被告一应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向原告交付20架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的样机(以下简称无人机),其中2018年4月30日前应交付3架。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首付款280万元,但被告一至今未完成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3架无人机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一试飞垫付的相关费用及相关维权费用。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分支机构,被告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已付合同款2800000元及利息338.33元(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试飞相关费用187735元及利息1519.87元(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672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本案承担的律师费150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承担的保全担保费22828元;8、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9、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联合飞机北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于本案中申请人对“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进行研究开发和改造涉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应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告中湛公司对于管辖异议提出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因为其未通证据,未有任何详细说明,未论证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与本案的关系并证明之;二、本案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涉及、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本案中原告委托开发的无人直升机显然不是计算机软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是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主要以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标的及争议标的判断。(附三份裁判文书作为参考,分别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6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辖终84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14号)。本案中,第一,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具体标的来看,约定技术目标是“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含样机20套)”,是多种硬件、器械等组合而成的“结构”,具体包括无人直升机平台、喷洒系统(喷洒控制器、药箱、供液系统、喷杆等)、便携地面站(加固计算机、差分基准站、地面链路等)均为硬件,并非“电脑操作系统”概念中的软件。第二,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提供3台合格的“无人直升机样机”的义务。第三,无人直升机虽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但并非合同的主要标的。因此,从本案合同的具体标的和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来看,本案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二)本案不属于技术秘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本案中委托申请人开发的无人直升机显然不属于技术信息,而是技术载体。此外,以往有案例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有关,2.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3.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辖终43号)。本案中,《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显示,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和改造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技术研究开发和改造经费。首先,从交付标的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交付内容包括无人直升机样机、通信链路、便携地面站、图纸等,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提供研究开发和改造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所必须的技术秘密等相关内容,技术秘密与申请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存在联系。其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完成在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3架无人机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合同解除、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等,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技术秘密的认定等专业性问题。本案被告在研发过程中会涉及其技术秘密,例如无人直升机的设计方案等,但相关的技术秘密与申请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之间并无联系。从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中涉及技术秘密的知识产权案件判断标准来看,本案并无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不属于技术秘密纠纷。(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技术目标是“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含样机20套)”,包括无人机的直升机形式、最大起飞重量、巡航速度等。技术目标无人直升机系统提及的“系统”,并非类似“电脑操作系统”概念中作为软件的系统,而是多种硬件、器械等组合而成的“结构”,具体包括无人直升机平台、喷洒系统(喷洒控制器、药箱、供液系统、喷杆等)、便携地面站(加固计算机、差分基准站、地面链路等),均为硬件。原被告交付的标的和运输方式来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方交付内容包括无人直升机样机、通信链路、便携地面站、图纸等,运输方式为陆运,且委托方应为无人直升机购买保险,技术开发标的为无人直升机及其配套硬件。从知识产权条款来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非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综上本案应为一般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55号6楼605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知识产权案件,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一(乙方)就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进行研究开发和改造专项技术项目(简称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项目),被告一接受原告委托并进行研究开发和改造工作。双方约定的合同交付内容为“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其中包含“喷洒系统”,内容就是与计算机系统交互,以及“便携地面站”,是关于航线规划以及各项数据测绘和上传计算机的地面基站。因此,无人直升机系统是与计算机软件系统密不可分的,关于其的开发和改造,亦必须对计算机软件系统进行开发和改造,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