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1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76、78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20号2幢1层101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湛公司)与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合飞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飞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1400000元及利息169.1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3、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0元。4、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中湛公司垫付的试飞相关费用187735元及利息1519.8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7日)。5、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赔偿损失6720000元。6、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中湛公司为本案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7、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中湛公司为本案承担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2828元。8、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9、依法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对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中湛公司委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研究开发和改造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无人机项目”)。后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附生效条件的产能租赁合作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无人机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其中中湛公司于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首付款2800000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向中湛公司交付20架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的样机(以下简称“项目无人机”),其中2018年4月30日前应交付3架。2017年10月26日,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但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完成在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3架项目无人机的义务,据今已超过60天。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的约定,中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中湛公司支付中湛公司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试飞活动垫付的相关费用。中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应由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鉴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联合飞机公司分支机构,联合飞机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长期磋商,自愿签署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签署后,被告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和巨额资金,一直善意、合理履行合同。
二、依据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中湛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无权要求退款。考虑到涉案合同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履行具有特殊性,且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技术开发,进行了多次试飞试验,完成了喷洒型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定型及验收(中湛公司为飞机购买保险,及多次催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植保作业服务合同,佐证中湛公司认可飞机已定型及验收),在此情况下,中湛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退款,中湛公司起诉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退款,欠缺合同依据。
三、依据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中湛公司无权主张退还已付合同款。《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书面通知,并赔偿乙方本合同项下研发合同经费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已收取的研发经费不予退还,同时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开发研究前期投入的损失。”鉴于中湛公司未能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单方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约定,中湛公司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并赔偿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研究开发前期所投入的一切损失,同时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不予退还,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四、中湛公司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首笔合同款、未按约定提供试飞场地、未按约定组织验收测试并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未按约定承担试飞相关费用、提供的作业场地不合格并造成作业无人直升机坠毁事件等,中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中湛公司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
(一)中湛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首笔合同款、未按约定提供试飞场地等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湛公司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1.中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笔合同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中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首笔研究开发经费280万元,由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中湛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7日之前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首笔研究开发经费280万元,但中湛公司迟至2017年10月26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2.中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试飞场地,已构成严重违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依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约定,中湛公司应先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先正达公司)的农田作业环境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之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之前完成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集成,并根据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收集相关数据,即中湛公司提供农田作业环境是先履行义务。但中湛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前述义务,构成先履行义务严重违反,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二)中湛公司存在未按约定组织验收测试并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未按约定承担试飞相关费用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湛公司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1.中湛公司未按约定组织验收测试并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56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根据喷洒型无人机试验数据,完成该喷洒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并系统定型,并由中湛公司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20%即560万元。国务院、中央军委2005年9月20日发布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规定》(国发[2005]32号)第五条规定,军工产品定型包括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军工产品设计定型,是指主要考核军工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和作战使用性能的活动;军工产品生产定型,是指主要考核军工产品的质量稳定性以及成套、批量生产条件的活动。军工产品应当进行设计定型,但是按照引进图样、资料仿制的军工产品可以只进行生产定型。经过设计定型的军工产品在正式批量生产之前,应当进行生产定型,但是小批量生产的军工产品可以只进行设计定型。参照上述规定,由于上述《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的定型系无人机样机的定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设计定型。根据中湛公司2017年11月参与的设计方案评审文件(被告证据第13项,第190-191页)中技术指标,对应平台主要技术指标已通过验证(被告证据第9项,第91-99页),同时开具了产品合格证,证明无人直升机平台合格满足指标要求;对应喷洒系统主要技术指标,也已通过验证(被告证据第14项,第262-268页)。结合以上无人直升机平台指标验证、喷洒系统指标验证,证明TDN-01无人直升机系统满足“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中的指标要求,系统设计已完成定型。另,中湛公司为飞机购买保险及多次催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植保作业服务合同,也佐证中湛公司认可飞机已定型。《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湛公司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560万元。但中湛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测试验收工作并支付56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中湛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组织测试验收,属于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项下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560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由于中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测试并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5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中湛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试飞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为保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中湛公司应当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有关背景资料;(2)提供必要条件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场地等。根据上述约定,中湛公司应提供试飞作业场地供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技术验证,故天津试飞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中湛公司全部承担。但中湛公司一直未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中湛公司提供的作业场地不合格,造成作业无人直升机坠毁事件,中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告损失,中湛公司无权据此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在飞机已进行全系统适应性定型并具备交付的条件下,中湛公司于2018年7月初提供了黑龙江安达作业场地进行农田场地作业,但由于该场地存在部分地方电线杆较多、地块过小分散、地块中间有树等多种不适宜飞机作业的情形,中湛公司提供的作业场地不合格,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多次向中湛公司反馈场地不符合要求,但中湛公司仍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农田作业,造成了作业无人直升机坠毁事件。飞机坠毁原因为飞机作业过程中沿含障碍物的航线作业,引起桨叶打在障碍物的树枝上,导致坠机事故的发生,并非飞机质量和技术问题。中湛公司应对飞机坠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中湛公司主张被告就飞机坠毁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根据。
(四)中湛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1.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2.中湛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对案涉合同行使解除权。
如前所述,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中湛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对案涉合同行使解除权,其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本案应认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构成违约,中湛公司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
五、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六、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七、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中湛公司垫付的试飞费用187,735元并支付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八、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672万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九、中湛公司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十、中湛公司系违约方,其要求联合飞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十一、中湛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并采取不当保全措施,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与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中湛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中湛公司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湛公司继续履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依法判令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共计5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676.71元(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依法判令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天津试飞作业相关费用45059.68元;4.依法判令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黑龙江安达作业相关费用33091.12元;5.依法判令中湛公司支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前期律师费用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湛公司承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追加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三笔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6701.37元(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湛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中湛公司委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对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进行研究开发和改造,研究开发经费共计28000000元。根据《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3款、第5款的约定,中湛公司应先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先正达公司的农田作业环境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之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之前完成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集成,并根据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收集相关数据,但中湛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其义务,直至2018年7月初才提供先正达的试验农田,直接导致了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按《委托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交付3架喷洒无人机样机。根据《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因中湛公司不提供相关工作条件、不积极配合协作事项等违约行为造成项目研究开发改造工作停滞、延误的,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鉴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了喷洒型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定型,根据《委托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中湛公司应组织测试验收,但中湛公司为了阻止支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而一直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组织测试验收工作,应视为《委托合同》项下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湛公司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5600000元。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11号案件庭审中,中湛公司自认黑龙江安达农田作业系植保作业。该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中湛公司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且首批三架无人机已交付给中湛公司,为此中湛公司向人民财保购买了涉案保险,故中湛公司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根据该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向中湛公司交付了首批三架无人机,依约中湛公司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三笔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1400000元。中湛公司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笔研究开发经费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中湛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总额的0.2%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委托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中湛公司应提供作业场地供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技术验证,故天津试飞作业和黑龙江安达作业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均应由中湛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中湛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专业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中湛公司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迟延,中湛公司也并未验收无人机。依据合同第4条第2项第2款可以看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有发出测试通知的前置条件。天津那次的试飞不是全系统性的测试,主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中湛公司并未验收。黑龙江安达飞行为农田作业环境的试飞验证工作,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完成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及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定型工作,也未向中湛公司交付三架样机,未满足第二、三笔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共计17份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中湛公司委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研发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并提供样机20套。
2、《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中航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公司)就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提供了详细方案,明确了无人直升机系统的技术指标、方案和时间进度安排。
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证明中湛公司依约于2017年10月26日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首期研发和改造经费280万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中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TDN-01型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演示飞行日程手册》。证明2018年4月25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确定并组织在天津进行了演示飞行场地的飞行工作。
5、《先正达中国货物/服务特别采购条款和条件》,证明中湛公司与先正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租赁无人机进行试飞作业,并提供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的安达市作为场地进行飞防作业。
6、中湛公司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实地技术验证和试验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
7、《安达TDN-01无人机喷洒现场问题反馈》。
证明2018年7月3日至12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的农田作业环境的技术验证和试验存在不能满足约定技术指标的问题。
8、《01-TDN-01飞机C03坠机事故飞控数据分析》及微信发送记录。证明2018年7月14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过程中发生坠机事故,未能完成无人机系统定型和样机交付义务。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坠机事故向中湛公司提供了书面分析意见,确认了坠机事实。
9、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函。证明中湛公司在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费用187735元。
10、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中湛公司委托律师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11、微信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黑龙江安达作业费用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明中湛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4万元,用于垫付试飞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中湛公司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试飞行为垫付了相关保险费用113402元。中湛公司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试飞行为垫付了住宿费、餐费31340元。
12、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同意设立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中湛公司系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公司,有权开展无人机的融资租赁业务。
13、《附生效条件的产能租赁合作合同》。证明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约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产能租赁合作合同》将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获得预期收益。但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导致中湛公司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
14、《法律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中湛公司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前期律师费15万元。
15、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中湛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产生了保费22828元。
16、《关于如何应对农业部、财政部、民用航空局开展农机购置补贴引导植保无人飞机规范应用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函》。
17、《关于如何应对农业部、财政部、民用航空局开展农机购置补贴引导植保无人飞机规范应用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函的意见回复》
证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中湛公司发现主管部门对农用无人机的机型范围及生产企业条件提出了新规定,为避免该要求可能导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无法履行,中湛公司向被告发函征求其意见。中湛公司在获得被告确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不受影响后,立即安排支付了首期款项,不存在恶意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
两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联合飞机公司对原告中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8、10-17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证据5、7、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两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联合飞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计44份证据:
第一组: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第二组: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的研发和改造义务。
2、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联合飞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资质和能力。
3、中航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航智公司系联合飞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参与履行合同的资质和能力。
4、(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联合飞机公司全资子公司中航智公司参与合同履行无异议。
5、项目任务书。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配备了研发人员、生产人员、采购人员、质量管理人员、试飞人员等,善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6、《中湛农田喷洒项目进展情况反馈函》。证明合同签订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一直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为按时交付无人直升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7、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试飞任务书。证明为确认设计与合同技术规范的符合性以及无人直升机的合格性,特制定了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试飞任务书,对试飞科目、试飞目的、试飞条件和试飞过程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8、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指标验证试验大纲。证明为考核喷洒无人直升机的主要功能和性能是否达到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试飞任务书的要求,特制定试验大纲。
9、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指标验证试验报告。证明按照《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指标验证试验大纲》,在北京、巢湖、敦煌完成了相关指标验证试验。试验结果表明,相关技术指标满足任务书规定的指标要求,也符合合同约定。
10、农药喷洒系统地面控制站软件需求规格说明。证明地面控制站软件是无人直升机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无线电数据链实现对无人机的指挥控制和任务规划,完成相关任务。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改造,案涉合同系属技术开发合同,并非买卖合同。
11、农业喷洒系统地面控制站软件测试报告。证明农药喷洒地面控制站,基本满足《农药喷洒系统地面控制站软件需求规格说明》规定的要求。软件文档内容完整、准确,软件与文档描述一致。农药喷洒地面控制站V1.00.00功能点通过软件确认测试。
12、农业喷洒地面站软件使用手册。证明为满足项目需求被告开发了农业喷洒地面站软件,并编制了农业喷洒地面站软件使用手册,规范农业喷洒地面站软件的使用。
13、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项目设计方案、TDN-01无人直升机喷洒系统设计方案及其专家评审意见。证明1.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基于TDN-01无人直升机的成熟平台,通过适当的技术研发改进及加装喷洒系统,研发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并编制了《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设计方案》,该方案经由中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已取得中湛公司认可。2.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编制的《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设计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方案具有可行性。3.中湛公司同意中航智公司参与履行合同。4.中湛公司同意中国农业大学对飞机定型事宜进行测试验收。
14、TDN-01无人直升机天津宝坻翱翔基地喷施测试报告。证明TDN-01无人直升机从分布均匀性、覆盖率等数据来看,与喷杆喷雾机作业的沉积分布均匀性相当,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了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定型。
15、TDN-01无人直升机黑龙江安达玉米喷施测试报告。证明TDN-01无人直升机能够满足农作物应用需求和航空施药技术要求。
16、TD450C02整机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
17、TD450C03整机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
18、TD450C04整机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
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按照规定对TD450C02、TD450C03、TD450C04无人机进行了质量检验,质量合格;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拟交付中湛公司的3架无人机已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达到交付条件。
19、(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681号《公证书》。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拟交付中湛公司的3架无人机已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达到交付条件。
20、(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02号公证书(二)第284-355页。证明原告已对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认可(第416页-第418页)。中湛公司认可飞机已达到交付条件并催促被告签署植保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第2笔研究开发经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21、《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履行合同做出巨大努力,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已为《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投入研发和改造费用计13937787.41元。
第三组:中湛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
22、原告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2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7年10月17日之前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首付款280万元,但原告迟至2017年10月26日才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
23、安达植保勘察简况、照片。证明中湛公司提供的场地,存在部分地方电线杆较多、地块过小、地块中间有树等多种不适宜飞机作业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场地不合格,构成严重违约。
24、(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02号公证书(二)第427-502页。证明1.2018年7月初,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作业农田,不符合飞行要求,构成严重违约。2.原告提供的黑龙江安达作业场地田间存在电线、田头有防风树林带、地块过小分散等多种不适宜飞机作业的情形(第548页-第549页),作业场地不合格,给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害,原告构成严重违约。3.由于中湛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合格,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告知中湛公司会影响作业效果。4.中湛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植保作业服务合同,佐证中湛公司认可飞机定型及已验收,飞机满足实际作业需求。
25、《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函的回复函》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中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试飞场地、未支付天津试飞作业场地费用、未按时支付第二期研发费用等诸多违约行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曾发函要求中湛公司协商解决。
26、《关于要求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中湛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试飞场地、未支付天津试飞作业场地费用、未按时支付第二期研发费用等诸多违约行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中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7、《关于严正要求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中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试飞场地、未支付天津试飞作业场地费用、未按时支付第二期研发费用等诸多违约行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再次发函要求中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组:被告具有履约资质和能力,有成熟的技术,有研发团队、试飞人员等人员配置,并已成功完成多个无人机项目,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28、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中国人民共和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证书等。证明中航智公司已取得生产军用无人机的资质证书,有能力生产无人直升机。
29、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证明中航智公司具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航空喷洒(撒)”的资质证书,可进行植保相关方面的经营。
30、2018年度中国无人机十大品牌。证明1.中航智公司被评为2018年度中国无人机十大品牌企业;2.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且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3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1.中航智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该组织质量管理体系适用于无人机用航空电子装置的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无人机用机械零配件的加工及销售;2.中航智公司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无人机质量管理体系。
3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1.中航智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16idtISO9001:2015标准,适用于无人直升机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2.中航智公司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无人机质量管理体系。
33、中航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具备生产无人机的核心技术,并就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
34、中航智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科技查新报告。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掌握无人直升机遥控器控制技术和无人机地面控制站技术,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35、中湛-核心技术、关键技术。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已具有生产无人直升机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36、旋翼驱动方法及装置、旋翼驱动系统专利登记簿。证明被告具备生产无人机的部分核心技术,并就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
37、中航智公司已完成无人机项目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中航智公司已为伊尔克什坦海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所、庆阳供电公司等多家单位供应无人直升机,客户满意度较高。
38、第二届全球无人系统大会2018年度贡献奖。证明1.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荣获第二届全球无人系统大会2018年度贡献奖;2.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且取得了全球无人系统大会的认可。
39、中国无人系统新技术产业联盟证书。证明1.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为中国无人系统新技术产业联盟发起单位;2.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且取得业内认可。
40、2015年无人直升机采购合同。证明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某军方采购中心曾于2015年采购过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同类无人直升机产品,佐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
41、实物样机比测试验报告。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提供的同类无人直升机产品于2015年9月通过某基地组织的实物样机比对测试,佐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
42、用户使(试)用证明。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已为多家单位供应同类无人直升机产品,飞机性能可靠,符合用户单位要求,佐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中航智公司)的无人机技术成熟。
43、中湛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材料。证明1.2018年7月6日,中湛公司就三架无人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湛公司;2.从中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中湛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的通知可知,黑龙江安达农田作业系植保作业,并非中湛公司所主张的试飞;3.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合法合规飞行,适用人保标准条款,境内飞行(不含港澳台),不承保试飞风险。”据此可佐证黑龙江安达农田作业系植保作业,并非试飞(若是试飞,则不能承保);4.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TDN-01C02无人机制造年份为2017年,佐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7年即制造完成了第一架无人机;5.TDN-01C02、C03、C04三架无人机已完成定型及验收,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中湛公司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560万元;6.中湛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研究开发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对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无权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7.由于中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560万元,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应自违约日起每逾期一日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应付款总额(560万元)的0.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4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湛公司自认黑龙江安达飞行系农田植保作业,上述判决书已予以确认。
原告中湛公司对两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联合飞机公司提交的4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13、19、20、23-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7-12、14-18、2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除提交上述44份证据外,另补充提交3份证据:
1、天津试飞作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湛公司垫付费用的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天津试飞作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湛公司共垫付试飞相关费用合计45059.68元。
2、黑龙江安达作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湛公司垫付费用的银行回单及发票。证明黑龙江安达作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湛公司共垫付试飞相关费用合计33091.12元。
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前期律师费用50000元。
反诉被告中湛公司对反诉原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3份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中湛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了7份证据:
1、《中湛农田喷洒项目进展情况反馈函》。证明至少截止到2018年4月,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研发的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仍需要测试与完善,不具备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的条件。
2、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就实地技术验证和试验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
3、《安达TDN-01无人机喷洒现场问题反馈》。
证明2018年7月3日至12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先正达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的过程中存在不能满足约定技术指标的问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研发的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不具备试飞条件,尚未完成系统集成工作。
4、《01-TDN-01飞机C03坠机事故飞控数据分析》及微信发送记录。证明2018年7月14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先正达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过程中发生坠机事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坠机事故向中湛公司提供了书面分析意见,确认了坠机事实;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研发的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项目不具备试飞条件,尚未完成系统集成工作;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成农田作业环境的试飞验证,相关数据的收集未完成;《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5、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函。
6、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
证明在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中湛公司曾多次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但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中湛公司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
7、《先正达中国货物/服务特别采购条款和条件》。证明在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勘探农田场地并确认后,中湛公司及时与先正达公司签订合同,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的安达市作为场地进行试飞验证;中湛公司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导致深联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瑕疵的情形。
反诉原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反诉被告中湛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不具备完整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5、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2017年9月20日,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研究开发项目约定:中湛公司委托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就TDN-01农业型喷洒无人直升机(简称涉案无人机)系统项目进行研究开发和改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基于其成熟的无人直升机技术,按照中湛公司提供的农田环境要求,对涉案无人机喷洒及机型进行技术研发和改造,通过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以达到农药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研发和改造的技术指标。并具体约定了涉案无人机技术指标。
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完成研究开发和改造工作的进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两年内分三批向中湛公司交付喷洒无人直升机样机20套。(1)在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的可行性分析及其系统设计工作;(2)在2018年3月28日前,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集成,并根据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收集相关数据;(3)在2018年4月30日前,根据试验数据进行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4)在2018年4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7月30日前分别向中湛公司交付3架、5架和12架样机。中湛公司在涉案无人机试飞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即视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并向中湛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研发工作成果。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交付了喷洒无人直升机后即视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第三条第5款中约定,中湛公司应当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2)提供必要条件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场地;(3)及时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签字。中湛公司未及时提供应由中湛公司提供的资料、工作条件,或未履行相关协作事项,导致项目工作迟延不能按时完成,则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四条对技术研究开发和改造经费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的研究和开发费用(含20架样机)共计28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2017年10月17日前)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发费总价的10%作为首付款即280万元。(2)根据喷洒型无人机试验数据,完成该喷洒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并系统定型,并由中湛公司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20%即560万元。(3)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交付首批3架涉案无人机样机后,经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5%即140万元。(4)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交付第二批5架涉案无人机样机后,经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20%即560万元。中湛公司告接到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测试验收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测试验收。(5)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交付第三批12架涉案无人机样机后,经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35%即980万元。(6)尾款为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10%即280万元,中湛公司应于一年保修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第五条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由于试验环境和技术条件等使合同基础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改变,导致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依约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等情况,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本项目的技术成果交付标准、方式和时间。
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涉案无人机研发成果的验收方式。涉案无人机验收标准及方法为:1、中湛公司完成农田喷洒测试;2、中湛公司获取测试数据;3、图纸资料数据齐全的情况下,试飞成功。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中湛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收取的研发经费不予退还,并应赔偿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研究开发前期所投入的损失。中湛公司发生不提供相关工作条件、不积极配合协作事项、迟延付款、不配合试飞、不按合同约定验收等违约行为,造成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中湛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0.2%的违约金,中湛公司延期超过1个月的,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违约金。由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合同进程要求进行交付,每延迟一日应向中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2%的滞纳金,超过60天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仍然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包括样机),如果中湛公司提出本协议终止,则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终止。
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项下20架涉案无人机样机的保险由中湛公司负责购买。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鉴于本合同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交付的是中湛公司委托开发研制的喷洒农用无人机样机为技术载体,中湛公司验收测试合格后视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中湛公司不得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机)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退款。
此外,《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还对开发改造方案、保密、研发成果的交付方式、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成果转让、技术成果署名、财产归属、质保期和培训、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确定中湛公司指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指定“***”为各自项目联系人。
二、涉案无人机系统方案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编制《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及《TDN-01无人直升机喷洒系统设计方案》,2017年11月21日通过专家评审,中湛公司项目联系人“***”作为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明确了无人机系统的技术指标及使用要求、涉案无人机系统总体技术方案、六性设计、关键技术及风险分析和时间进度安排。其中1.3条规定产品特点中约定:涉案无人机可用于水稻、小麦、玉米、棉花等大田作物,也适用于果树等林果作业。1.5条任务分工及职责规定:中航智公司负责无人直升机平台、喷洒系统集成安装设计、便携地面站及总体设计工作。中国农业大学负责喷洒系统方案设计、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喷洒效果及性能测试并给出评估报告。2.2条系统功能约定:6)涉案无人机具有障碍物的探测功能;15)具有通过声/光方式显示喷洒无人直升机姿态、位置、发动机、液位、避障传感器等报警信息功能。3.2.2.2条对涉案无人机高度及避障传感器方案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涉案无人机高度及避障传感器采用纳雷科技的毫米波雷达“1+2”地形追踪方案。5.2.1条风险分析中明确:(4)农田电线杆、房屋、树木等障碍物复杂,喷洒无人直升机有撞击障碍物的风险。
三、合同履行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中湛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首笔研究开发和改造经费280万元。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称中航智公司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先后出具了涉案无人机系统试飞任务书、指标验证试验大纲、指标验证试验报告、农药喷洒系统地面控制站软件需求规格说明、农业喷洒系统地面控制站软件测试报告、农业喷洒地面站软件使用手册等文件。但中湛公司称上述文件未交付给中湛公司。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在北京、巢湖和敦煌进行了试飞,但未通知中湛公司参与。
2018年4月23日至25日,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在天津宝坻翱翔基地进行了测试飞行。2018年4月28日中国农业大学信息与电子工程学院就天津宝坻翱翔基地测试飞行出具了《TDN-01无人直升机天津宝坻翱翔基地喷施测试报告》。测试报告中记载:测试对象为“草地”。测试结论与建议为:此次为模拟作业……当针对真实的作物作业时,应该降低高度……涉案无人机是明显优于人工作业的,与喷杆喷雾机作业的沉积分布均匀性相当。
2018年6月28日,中湛公司与先正达公司签订《先正达中国货物/服务特别采购条款和条件》协议书,约定中湛公司向先正达公司指定的农田提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租赁”服务。约定单价为每亩1.67元,预估12万亩,总价200
000元。并约定:本次安达作业如未达到12万亩,中湛公司按实际作业了结算,剩余款项在以后合同期中给予顺延使用;如本次安达作业超过12万亩,先正达公司需要按1.67元/亩的价格补足结算款。
2018年7月3日至14日,双方在先正达公司提供的黑龙江安达农田场地进行了测试飞行,中湛公司为中航智公司生产的3架涉案无人机购买了“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测试飞行开始后,中湛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联合飞机公司发出《安达TDN-01无人机喷洒现场问题反馈》函,提出在验证现场发现无人机出现多个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技术条件的问题,要求联合飞机公司提供解决方案。2018年7月14日,因航路规划中包含障碍物,涉案无人机在试飞验证过程中未能有效躲避障碍物,导致发生坠机事故。2018年7月20日中国农业大学信息与电子工程学院就黑龙江安达测试飞行出具了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TDN-01能够满足航空施药技术要求。测试报告还针对测试情况提出了改进建议。
2018年7月31日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发送了《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函》,2018年8月28日中湛公司委托律师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无人机,构成违约。针对上述中湛公司的函及律师函,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发出回复函及律师函,表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并要求中湛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已生产了4架涉案无人机,其中1架在黑龙江坠毁。坠毁的1架无人机及另3架无人机,均在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
另查,中湛公司就黑龙江安达地区涉案无人机坠机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索赔,并于2020年3月16日就涉案无人机坠机事故索赔纠纷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14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投保单》中未明确“试飞”的具体定义,涉案无人机已交付中湛公司使用,不存在作为无人机的生产商检验设备或验证性能等通常称为“试飞”的情形。
此外,原告中湛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原为判令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280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1400000元及利息。(2020)沪0101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中湛公司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的原因,为避免重复主张权利,即因中湛公司已就涉案无人机坠毁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相应减少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降违约金。
另查,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联合飞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引起民事纠纷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
中湛公司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TDN-01无人直升机喷洒系统设计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中湛公司首付款迟延支付是否构成违约。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发费总价的10%作为首付款,即2017年10月17日前中湛公司应当支付首付款280万元。中湛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首笔研究开发和改造经费280万元,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但鉴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后续仍然评估通过了《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和《TDN-01无人直升机喷洒系统设计方案》,因此可以认定中湛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并未影响双方后续合同履行,并未造成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不构成违约。
二、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已完成涉案无人机的定型,是否构成违约。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2018年3月28日前,完成无人机系统集成,并根据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收集相关数据。在2018年4月30日前,根据试验数据进行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完成无人机系统定型。而完成该喷洒无人机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并系统定型后,并由中湛公司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价的20%即560万元。中湛公司接到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测试验收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测试验收。
在天津宝坻翱翔基地试飞前,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在北京、巢湖、敦煌等地进行了试飞,但均无原告中湛公司人员参与。天津宝坻翱翔基地试飞场地为草地,与合同中“根据农田作业环境试飞验证,收集相关数据”,“根据试验数据进行全系统适应性改进,完成无人机系统定型”的约定不符,不属于系统定型测试验收。而中国农业大学信息与电子工程学院就天津试飞出具的测试报告针对的是涉案无人机的喷洒系统,并非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的依据。此外,合同约定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系统定型测试验收前通知中湛公司,而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通知中湛公司天津试飞为系统定型测试,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津宝坻翱翔基地试飞为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测试,即不能证明天津试飞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中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的试飞场地。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虽然约定中湛公司应当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必要条件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场地,并未约定具体提供的场地的时间,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湛公司提供试验试飞场地。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中湛公司未提供技术验证和试验试飞场地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黑龙江安达飞行作业场地存在部分地方电线杆较多、地块过小分散、地块中间有树等多种不适宜飞机作业的情形,作业场地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涉案无人机项目需通过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但并未对技术验证和试验农田进行详细约定。即双方仅对试验试飞场地的提供方进行了约定,未对场地条件进行限制性约定。黑龙江安达作业场地为先正达公司的农田,符合双方关于试验试飞农田提供方的约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涉案无人机的技术方法和路线的约定,应理解为涉案无人机系统改造应当满足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农田的作业要求。且《中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系统方案》中有关于采用涉案无人机避障系统的相关约定,即是针对农田周围障碍物的适应性改造内容,也证明涉案无人机改造后应当适应先正达公司农田的特点。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场地条件不适合飞机作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黑龙江安达先正达公司农田飞行的性质为中湛公司接收涉案无人机后的农田作业,并非“试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湛公司与先正达公司签订《先正达中国货物/服务特别采购条款和条件》协议书,约定中湛公司向先正达公司指定的农田提供“农田喷洒无人直升机租赁”服务,并收取费用,可以认定黑龙江安达飞行具有农田植保作业性质。其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涉案无人机项目需通过先正达公司提供的农田进行技术验证和试验,而在黑龙江安达飞行之前,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在先正达公司的农田上进行过验证和试验。且在测试期间的2018年7月13日,中湛公司向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安达TDN-01无人机喷洒现场问题反馈》函,书面反馈了安达验证飞行中发现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黑龙江安达先正达公司农田飞行作业具有验证和试验性质。而黑龙江安达验证飞行最终因涉案无人机在试飞验证过程中未能有效躲避障碍物导致发生坠机事故结束,应认定此次涉案无人机验证飞行失败。综合上述分析,黑龙江安达先正达公司农田飞行具有农田植保作业和试验验证性飞行双重性质,而试验验证方面因涉案无人机坠毁,也无证据证明中湛公司已就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测试验收合格,故黑龙江安达先正达公司农田飞行不能作为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中湛公司交付涉案无人机的依据,也不能依据此次验证飞行认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
关于(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不存在作为无人机的生产商检验设备或验证性能等通常称为“试飞”的情形。本院认为,(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投保单》中未明确“试飞”的具体定义,关于“试飞”性质的认定是基于通常认知,与本案中基于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而认定的具有农田植保作业和试验验证性飞行双重性质的标准和依据不同。且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不属于“试飞”部分原因还在于在(2019)沪0106民初39329号案件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认涉案飞行非试飞。因此,(2021)沪7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不存在通常性质“试飞”的认定与本案认定并不矛盾。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中湛公司为涉案三架无人机购买保险,可以认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中湛公司交付了三架涉案无人机样机。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规定,中湛公司应为涉案无人机及其相关资料购买保险。但为涉案无人机购买保险并非所有权转移至中湛公司的标志,也不能作为中湛公司已经对涉案无人机进行验收的依据。因此,中湛公司为涉案三架无人机购买保险不能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完成涉案无人机系统定型,也不能证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中湛公司交付了三架涉案无人机样机。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合同约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涉案无人机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工作,但双方同意在2018年7月3日至14日进行了具有试验验证性质的黑龙江安达飞行,故应认定双方将完成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的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因黑龙江安达飞行以涉案无人机坠毁结束,未完成试验验证飞行,中湛公司并未对涉案无人机的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工作进行验收,而此后项目并未继续推进,故应认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时完成涉案无人机的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由于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按合同进程要求进行交付,每延迟一日应向中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2%的滞纳金,超过60天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仍然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包括样机),如果中湛公司提出本协议终止,则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如前所述,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成涉案无人机的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双方虽有函件及律师函往来,但涉案无人机项目并未继续推进。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中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仍未交付工作成果,中湛公司已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故中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中湛公司要求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的14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故中湛公司关于已付合同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湛公司主张违约金280万元,虽有合同依据,但明显过高,且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降,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双方未就试飞费用的负担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中湛公司关于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试飞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中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故对于中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7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湛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联合飞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合飞机公司承担。故原告中湛公司关于联合飞机公司对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反诉
基于上述结论,因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完成涉案无人机的全系统适用性改进及系统定型构成违约,且中湛公司已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中湛公司支付第二、三笔研发经费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试飞费用的负担进行具体约定,故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中湛公司支付试飞作业费用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中湛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湛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联合飞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主张均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技术研究开发和改造经费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返还及赔偿责任的,由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返还及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九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万零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联合飞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