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124民初842号
原告:***,男,1960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村委会卖塘村一组0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遮岛镇团结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MA6KUMJ6X0,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章凤镇三象小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7EQPUC10,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7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江东乡花拉厂村民委员会花拉厂二村一社,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2024年1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6月17日)为3,707.7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购买保单保函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暂计144,707.7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3,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保单保函的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244元,诉讼费1597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左右,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陇川县城子道路、弄片路、县道小修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便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浇筑混凝土、安装圆管涵、粉墙、绑扎钢筋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迟迟不付款,202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载明:“对账工程价合计717,757元,已付预支金额453,930元,本次结算后应支付金额263,827元。”原告***、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对账结算单》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安排支付了部分款项。2025年1月29日,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号向原告名下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支付了63,827元工程劳务费;2025年2月24日至5月30日,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多次向原告***累计支付了57,000元劳务费;2025年5月12日,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7000元劳务费。经统计,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27,827元劳务费(见附件《陇川县城子道路、弄片路、县道小修附属工程结算后劳务费支付记录统计表》),剩余136,000元劳务费迟迟未付。2025年5月30日,原告***因胸腹主动脉夹层前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保山市人民医院当日下达《病危(重)通知书》,原告此次生病急需费用进行治疗。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36,000元。“陇川县城子道路、弄片路、县道小修附属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原告、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后应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结算单》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让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127,827元劳务费,尚剩余13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36,000元。二、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2024年1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6月17日)为3,707.77元。首先,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已经结算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2024年1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6月17日)为3,707.77元。(附:计算公式:136000×〔3.1%×(1+50%)÷365)×214日=3,707.77元)。三、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购买保单保函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因原告***生病住院无法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得已遂委托律师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购买保单保函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在2024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对账结算后,2025年1月29日,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号向原告名下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支付63,827元工程劳务费。同时,被告***既是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与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员、财产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其次,2025年5月12日,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了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7000元劳务费,从该支付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被告***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坤瑞陇川分公司、被告***应当对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36,000元、利息3,707.77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保单保函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答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但是结算单上仅有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与分公司无关;***是法定代表人,付款也是***支付。2.对于起诉的标的133,000元无异议,但是律师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利息被告不认可,2024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后,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且结算后被告也进行陆续支付过,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据***陈述因***生病住院,其要求***以小笔微信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带着现金准备一次性支付,但是收到法院协助通知书后,然后被告***就不敢支付给原告,准备支付给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陇川县城子道路、弄片路、县道小修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717,757元,扣除预支的453,930元,尚应支付263,827元。结算后,通过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3,827元,通过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原告57,000元,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7000元,2025年6月2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合计130,827元,剩余133,00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函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结算后的相应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根据本院调查,被告在结算后多次支付了劳务费,对于剩余的劳务费也并非其主观恶意不愿意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保险费、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请,因双方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未进行过约定,且上述费用亦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并结算的是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保全费1244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云南坤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