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2民初621号
原告:***,男,200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玉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晶华路南首德百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
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佀玉瑞、被告***、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577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衢路由***行驶至天衢路与新湖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湖路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经查,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条款规定,无上岗证,商业险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系我公司职工,驾驶的是我公司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我是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车,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衢路由***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时,其车与沿新湖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2、肩锁关节脱位;3、眼睑裂伤;4、眼睑异物;5、眼球挫伤,花医疗费34652.27元,后原告又分别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中国水利十三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3.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305.9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医***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认定为全责,不予认可,但被告均未提起复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系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替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37305.9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37305.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剩余27305.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被告对本院委托所作的《***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75天=2250元,上述三项共计14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11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39549元÷365天×112天=12135.6元;原告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49元÷365天×(21+45)天=7151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统计局城乡代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证明、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水电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9549元×20年×10%=79098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不具有扶养父母的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584.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费明细,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327元,本院予以认可,该维修费33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3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5567.55元,二者相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原告返还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7元,由被告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