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立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159号 原告:**,女,汉族,1998年7月12日出生,***化,群众,打零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德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晶华路南首德百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德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后变更数额为149849.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时,其车与沿公路由*****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轿车乘车人**、***、李***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1202000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与***是夫妻关系,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追究***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是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德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外本案车辆超载100%,依据保险合同其司赔偿商业险扣除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时,其车与沿公路由*****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轿车乘车人**、***、李***伤。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鲁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与**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的作用相当,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担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①锁骨骨折(左侧);②桡尺骨骨干骨折(左侧);③肋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④气胸;⑤肺挫伤,花费医疗费46851.26元。 四、鉴定评估情况:**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再植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支出鉴定费2600元。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46851.26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单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2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2日=1200元。 3、营养费18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60日,按30元/日计算,计60日×30元=1800元。 4、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5、残疾赔偿金87452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按2021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为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 6、误工费17969.59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50日。按照2021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150日=17969.59元。 7、护理费8625.4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按照2021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60日+12日)=8625.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伤害程度支持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为证。 10、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在受伤后入院出院时必然产生费用,酌定支持20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费用情况:**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车辆性质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5:5划分为宜,即***承担50%赔偿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因***与**系夫妻关系,其表示放弃***的赔偿部分,只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案责任比例赔偿。**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德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系驾驶**公司车辆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问题,当庭保险公司提供有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证明其司对投保人**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应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涉案免责条款字体已作加大加黑加粗显著标志,保险公司已向**公司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增加10%免赔率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确需扣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支持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虽然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损失,仅提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无相关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因护理造成的具体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故酌定支持参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关于原告的再植牙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明确的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有:医疗费468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7969.59元、护理费86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698.25元。在本事故中还涉及其他受害人***、李**,因***、李**与**系家人,***、李**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赔偿的份额,该份额优先赔付**,本院予以认可。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50%责任比例划分后为29849.13元[(179698.25-10000元-110000元)×50%],扣除10%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864.22元,由**公司赔偿2984.91元。因**公司先期垫付5000元,**对垫付款予以认可,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原则是补偿原则,对该垫付款应予以扣除,超出**公司赔偿金额2984.91元的部分即2015.09元,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公司,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案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64.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4849.13元,支付给被告**公司2015.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