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龙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大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民初3248号 原告:西安龙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解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龙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如协商未果,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需方即为本案的被告。另,合同明确记载需方的单位地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该地址为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根据合同管辖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依法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9冷E39117-CYP-购8、2019冷E39118-CYP-购8的《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如协商未果,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载明需方单位地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虽然被告注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但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