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2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4号(1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1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信公司上诉称: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回避重大关键事实证据,致使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仅是选择性地摘取部分证据作为其认定依据,并作出前述错误认定。但实际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发包人、承包人、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上诉人。承包合同金额、上诉人经办人员***与发包人签订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上诉人收到工程款三者数据相符。一审法院如全面、完整地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更能证实一审判决中前述认定结论的严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专业分包班组费用结算和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凭据、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部为上诉人所属员工等大量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施工,关于施工所需的全部资金、人力、设备、建筑材料的全部要素都是上诉人投入和提供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进上诉人账户。且结合第三人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事实确认,也能充分证实案涉工程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和实际投入人、材、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上诉人收取。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刻意回避上诉人所提供的案涉工程为上诉人实际施工和投入的证据,不在判决书中体现,更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刻意回避,无视,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致使本案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这是一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
二、一审判决仅从简单形式上认定事实,避开实质的法律事实认定。挂靠的根本特性之一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案涉工程中,虽然工程的结算双方是***与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结算报告虽然盖章是***但经办签字确认人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举证***为上诉人的员工,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工程结算报告。本案审查重点为上诉人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具属于上诉人所有?从而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仅停留在案件材料的形式层面来审查证据,并以此作出与案件事实相悖判断。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原因就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存在分离的情况,需要通过诉讼案件的审理查明权利的真正享有者,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审查、判断严重背离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
三、一审判决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得出的判断完全错误。首先,***是否为龙信公司与***的共同股东,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所有无任何关联。***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担任上诉人的大连分公司经理职务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应围绕本案的证据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而确定案涉质保金的真正权利人为谁。其次,无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均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判断案涉质保金的权利归属。第三,一审法院更不能因为前述事实,就不能确定案涉质保金是否独属于原告所有,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作出判断。
四、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严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可能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也因审查其他施工人提供的证据,以确定事实和应享有的质保金份额以及上诉人应享有的质保金份额如何拆分,不能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应归属于上诉人的权益被侵害。综上,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罔顾证据和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1.上诉人一审自述与提交的证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之间前后矛盾,其自述为借用***名义,但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却显示发包人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总包人为***,分包人为上诉人,该证据说明以下几点:第一,上诉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对接发包人,无须借用被执行人***名义施工;第二,上诉人作为分包人仅是施工项目中的一个施工人而非全部;第三,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可以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名下,而不需要支付至***名下。2.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为三方协议,而其《工程结算协议书》仅有两方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并无上诉人,两份证据互相矛盾。3.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施工部分项目,但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在最后的几页中均为***付款给***,说明工程不仅仅为上诉人自己施工。5.案外人***也曾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针对涉案款项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23)辽0112执异543号,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和***两方,工程地点也是大连市中山区东港G03地块。该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且一个工程项目存在两个施工合同,但合同主体不同,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全部工程施工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款项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属于***正确,上诉人不是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1.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涉案款项是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账户,浦发银行的给法院的回执中也确认为***,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认定该款项为***所有完全正确。2.上诉人自述其借用***名义与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此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告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工程款,无权直接向发包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既不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综合判断案件的全部情况,才得出正确的判断。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与***串通虚假诉讼,帮助***逃避和阻碍执行。1.在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前,***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协议书》即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又提起执行异议。假如上诉人认为全部工程均为其施工,那么就不应该出现两份不同的合同,两个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与***在大连的办公场所为同一个办公室(一审时已提交照片证明),并且***既是上诉人的股东也是***的股东,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操纵上诉人和***提起执行异议以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3.经被上诉人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多次债权转让行为,更加说明上诉人存在帮助***逃避执行的嫌疑。(可向法庭提供两份执行裁定作为参考)。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得出正确结论,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真实的权利人,也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对第三人***的答辩的意见: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该限制***的自认行为,同时谨慎审查***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四、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执行***,申请法院扣划存放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系统中登记于***名下的款项,于法有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全部项目施工人,同时上诉人自认其为借用资质,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款项真实的权利人,也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多次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帮助***逃避执行的嫌疑,请求贵院综合判断,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龙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2)辽0112执3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已扣划至浑南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属于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6096元执行回转至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中心账户内;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请请求变更为判令撤销(2022)辽0112执3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已扣划至浑南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属于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6096元直接给付给原告。
某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14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因***未履行判决内容,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12执3747号,并于2023年3月31日扣划冻结了***在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中心账户内工程质量保证金406096元。龙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协执所扣划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其所有,不应被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辽011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龙信公司的异议。龙信公司不服该裁定,故来院起诉。
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方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总包方***、主分包方龙信公司签订。载明1、工程概况:一标段:工程名称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2.1必需的设计、供应(发包方供应物料除外)、施工安装、调试及保修除由独立施工单位及其他指定分包单位负责以外的所有单体和室外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等;2.2对发包人供应之物料、指定分包工程以及独立承包工程承担照管(协调、管理和配合)责任。5、合同价款。总金额RMB90838569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23日。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发包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连东港区G03地块项目(A3、A4、A6、A8、A10、A11及其所属的A12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外墙装饰工程、室内粗装修工程、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幕墙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器工程及相关预埋工程等。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013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78055838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形式上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据原告所述,其挂靠于第三人名下进行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为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由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关于案涉质保金的支付,原告主张系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始施工时,给第三人***在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中心开设的二级账户,用于工程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辽01**执字第3747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你院(2022)辽0112执字第3747号扣划通知书收悉,关于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处的所存质保金账户:大连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服务中心75010157870000923,项目编号sjs2015××××1984账户的存款406096元,已经扣划至你院单位银行账户”。落款处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印章。
再查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案外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努力,于2018年11月28日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工作,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又查明,案外人***曾以其挂靠本案第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由,就(2022)辽0112执3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案涉质保金提出异议,主张其实际为案涉质保金的所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系原告龙信公司与第三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龙信公司与第三人***存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扣划了第三人***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质保金账户,现原告提出其为该质保金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2022)辽0112执3747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质保金账户内资金,从权利外观来看,登记的账户名称系***,资金并非原告龙信公司账户名下。其次,从全案的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龙信公司主张其挂靠第三人***名下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亦是在***与案外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缴纳质保金的主体亦应为***。原告主张其为实际缴纳主体,但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案涉款项的充分证据,即使原告为施工方,在案涉质保金到期后,如原告庭审所述,亦应由第三人取出,再由第三人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此亦为一种债的关系,并非能直接认定原告享有该笔质保金的所有权。最后,即使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体审查案涉质保金的归属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期间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全部为原告龙信公司完成,原告是否仅系案涉工程其中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质保金与原告完成的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原告均未充分举证,虽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结合龙信公司与***存在共同股东***、***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转而起诉的事实,无法区分案涉工程具体实际施工主体是否仅为原告,案涉质保金是否独属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分析,原告未能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利的证据,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龙信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2020年11月5日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龙信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由乙方承包施工的大连东港“E11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G03地块零星工程、GO3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大连东港项目C07地块4#楼加固工程、大连东港项目C07地块电缆供应及安装工程、大连东港C07项目消防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C07地块地暖工程、G03泛光照明工程”以上项目,乙方已履行完合同条款并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经协商,双方就以上项目质保金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质保金总额:以上所提工程各合同的质保金共计7013264.99元,双方约定扣除包括甲方下发(但不限于)二份扣款通知单外所有乙方承担维修款共45万元后,甲方应支质保金为:(大写:陆佰伍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肆元玖角玖分,小写:6563264.99元):2、支付时间及金额:2.1:第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4332324.99元(其中1798761.99元支付至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账户),2.2:第二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支付金额为968881元,2.3:第三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支付金额为1262059元。3、保修承诺:因第一笔款支付时将G03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尾款一次付清,自第一笔款支付时至2021年3月30日间剩余的G03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的质保义务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此期间内如发生维修扣款,从第二笔支付款中按实扣除。4、其它:甲方支付第一笔质保金当天,乙方派工程口人员陪同甲方相关人员去大连市中山区质检站办理G03地块项目验收所需的相关手续。乙方派财务人员去甲方公司财务部办理资金支付事宜。两件事同时进行,具体时间由甲方决定。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关质保金如存有相互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二、(2022)辽0202民初98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2年11月1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2022)辽0202民初9890号民事判决,结合证据一共同确认龙信公司的工程款权利,同时大连复城公司也已向龙信公司支付了大量质保金,也表明大连复城公司认可龙信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结合证据一、二共同表明被法院划扣的406096元为属龙信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债权,龙信公司为该笔债权所有人,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已被法院划扣的款项应予回转。
上诉人庭后补充证据如下:1.《辽宁省建设工程质保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二章第五条明确,保证金是发包人以工程承办人的名义存入财政指定账户,本案该款项系发包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存入政府指定账户,该费用属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返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提供证据表明,该工程与***无关,故该款项为发包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连东港GO3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书99页,以及庭审中已提交的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诉争的质保金在上诉人龙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式样以及印制说明、2016年8月5日N01600304179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与案涉涉及协助执行的票据一致,证明虽然案涉票据字体不全,但是左上角为付款单位,左下角为收款单位。4.与大连财政局票据中心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该工作电话为0411-82569****.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证明与上诉人类似案件均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合上诉人庭审提供的新证据以及补充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真实的施工关系存在龙信与发包人之间,龙信是施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案涉款项不应纳入***的责任财产进行执行,足以排除被上诉人对此的强制执行!
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质保金为上诉人所有。1.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作为分包人施工了多个项目,但同时证明上诉人不是大连东港G03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所以无法证明涉案质保金属于上诉人。2.该《协议书》是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由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所施工项目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并未提到案涉质保金,与涉案质保金无关。假如涉案质保金属于上诉人,那么本协议中一定会提到让上诉人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领取,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也会扣除涉案质保金的金额,否则上诉人既收到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又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领取涉案质保金,拿到了双份质保金。3.该《协议书》中第3条保修承诺,第一句“因第一笔款支付时将G03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尾款一次性付清”该约定说明上诉人关于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其他未结清情况,因此,涉案质保金不属于上诉人。
证据二、《(2022)辽0202民初9890号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恰能证明涉案质保金不属于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大连东港G03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款项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已失去本案所主张的请求基础。该判决书是基于证据一《协议书》做出的审理结果,法院认定事实中已查明第一笔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即“大连东港GO3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尾款全部付清”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因此上诉人已失去本案所主张的请求基础,该证据与涉案质保金无关。证据三、《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1600263975)关联性无意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的内容证明涉案质保金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未见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应为涉案质保金的存储单据,内容显示:(1)付款单位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2)项目名称为G03地块项目A12#楼,(3)承包人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4)金额为406096元。该证据显示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无关,承包人与上诉人无关,涉案质保金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庭后提交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是地方性文件,不是证据,该文件第五条正说明涉案质保金为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合同书第99页(即附件工程概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显示:(1)项目名称为东港区GO3地款项目3#A4#A6#A8#A9#A10#A11#及其所属的A12地下车库,(2)合同价款为7805.5万元,(3)施工单位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第99页(即附件工程概况)显示一标段、二标段具体项目。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大连东港G03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和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施工单位均不相符,并且合同书第99页(即附件工程概况)已列明一标段、二标段具体项目与涉案质保金项目无关。该证据更加证明上诉人仅为其中一个分包人,涉案质保金不属于上诉人施工项目,无权主张涉案质保金。证据三、《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1600304179)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的内容证明涉案质保金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未见到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显示:(1)付款单位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东港区E11地块项目C1-C6#、C9#楼”,(3)承包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金额为2054582元。该证据完全与本案无关。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1600263975)已在上面论述过,上诉人与涉案质保金无关。证据四、《与大连财政局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证据五、最高院相关判例,不是证据,也与本案不同,本案上诉人根本不是涉案质保金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质保金的所有人,相反恰证明其不是涉案质保金的所有人,应予驳回。
本院依据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上诉人龙信公司就案涉查封的质保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质保金账户内资金,登记的账户名称系***,龙信公司所主张其挂靠***名下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亦是在***与案外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缴纳质保金的主体亦应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账号内资金归属登记主体。另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龙信公司完成,该账号内查封的质保金证明独属龙信公司所有。因此,龙信公司就案涉质量保证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替阻却执行。龙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