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12384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399号3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女,系工作人员。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信建设)与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珑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担任书记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龙信海建置业(南通)有限公司(下称龙信海建)作为被告,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龙信海建的起诉。本案于2024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销委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进行审价。因工作调动,审判员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变更为***、书记员变更为***。本案于2025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建设经增加和撤回诉请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59,364.4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8,859,364.4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水电费100.10万元;3、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8,859,364.4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东侧的27-01地块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版)》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栏杆、门窗安装合同》(下称栏杆、门窗安装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售楼处拆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售楼处拆改工程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幕墙、保温涂料、消防、智能化安装合同》(下称幕墙、保温涂料、消防、智能化安装合同)和《上海御澜博翠项目精装修施工合同》(下称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审价,确定工程总结算款为:施工合同价187,355,927.18元+鉴定意见书金额11,268,788元+幕墙、保温涂料、消防、智能化安装合同价2,220,270.09元+栏杆、门窗安装合同价3,658,388.19元+售楼处拆改工程合同价1,931,788.30元+精装修施工合同价3,099,478.50元=209,534,640.26元。施工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届满后应付至99%,即(187,355,927.18元+11,268,788元)X0.99。其他四份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届满后应付至100%。被告已付178,689,028.70元,还应支付28,859,364.40元。交付业主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自2024年8月24日起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为被告珑竣公司垫付水电费100.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珑竣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对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7.8条及12.4.7.12条,原告应先开具对应发票,否则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使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形成对等给付。被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原告开具发票的比例是86%,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利息,认可利息起算点,但标准过高。针对诉请2,同意支付。针对诉请3,被告已移交住宅和共有部分,该两部分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针对自持部分,被告拍地时已明确不可出售,故不具备流通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案涉施工合同。
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造价为195,6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第12.4.1条,付款周期……⑨全部单体结算完成,乙方开具结算价的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3%质保金;⑩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执行,在免费保修期满后(根据第一户业主交付完成开始计算),一次性将保修款余额无息返还。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7.8条,所有工程款支付必须由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书,经监理、发包人确认后凭证,并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等额有效发票及当期施工人员薪资已付的证明文件后,向承包人支付(在支付至结算款的97%时,承包人须提供全额发票)。第12.4.7.12条,如承包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发包人不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且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15.3.1条,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不少于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外门窗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第15.3.2条,保修期起算时间以经发包人、监理书面确认的工程移交、接收证明上注明日期的第二天起计算。第15.4.2.9条,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5.4.1条约定的保修起算时间满二年后如果无质量问题及纠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经签章确认后的《工程(材料)合同质保期内质量调查意见表》(详见附件)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其余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五年后,如果无质量问题及纠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经签章确认后的《工程(材料)合同质保期内质量调查意见表》(详见附件)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第16.3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正当拒付、承包方同意延期付款时除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发包人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滞纳金。等。
202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针对总承包预转固事宜进行补充。约定总价包干(事中)工程范围及内容,含税总价款为187,355,927.18元,增值税税额为9%。凡是已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后期不再对总价包干(事中)的工程量及总价进行调整。原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为195,600,000元,包含9%增值税。本补充协议签约价为:-8,244,072.82元。等。
2021年7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承包人)签订案涉项目的栏杆、门窗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案涉栏杆、门窗安装进行施工。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3,658,388.19元(包含5%总包管理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
第二部分为专用条款,第5.2.7条,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5.3.5条,保修金:1.质量保修期的起始计算时间自甲方向第一户业主交房之日起算。2.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3.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以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则本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10天内,乙方办理相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手续,甲方于手续办理完后次月返还。第5.4.4条,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等。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珑竣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案涉拆改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案涉售楼处拆改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931,788.30元(含税,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全费用总价)。
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5.2.7条,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5.3.5条,保修金:①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向第一户业主交房之日起算。③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④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以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则本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10天内,乙方办理相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手续,甲方于手续办理完后次月返还。第5.4.4条,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等。
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案涉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案涉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3,099,478.50元(包含5%总包管理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
第二部分为专用条款,第5.2.7条,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5.3.5条,保修金:①质量保修期的起始计算时间自甲方向第一户业主交房之日起算。②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③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以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则本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10天内,乙方办理相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手续,甲方于手续办理完后次月返还。第5.4.4条,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等。
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案涉幕墙、保温涂料、消防、智能化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案涉项目幕墙、保温涂料、消防、智能化安装进行施工。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220,270.09元(包含5%总包管理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
第二部分为专用条款,第5.2.7条,如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为止,且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5.3.5条,保修金:①质量保修期的起始计算时间自甲方向第一户业主交房之日起算。②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③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以内,如乙方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则本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10天内,乙方办理相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手续,甲方于手续办理完后次月返还。第5.4.4条,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5日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于2022年8月23日取得交付许可证,于2022年8月24日向业主交付。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公司对《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价款以外对案涉工程在签证变更、赶工费、防疫费用、工伤保险、事中甩项方面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费用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金额为11,268,78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9,215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689,028.7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12,471.7695元的发票。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水电费为100.10万元。
审理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发票事宜。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另案诉讼,针对已开发票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不应在原告未开剩余发票时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数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总金额、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全部工程款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与工程款支付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原告未足额开发票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款。关于利息,数份合同均约定先票后付的履行顺序,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承建的上海市青浦区新镇新府中路东侧的27-01地块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工程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就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8,859,364.4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9,364.40元;
二、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100.10万元;
三、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东侧的27-01地块上海御澜博翠项目工程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就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8,859,364.4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1.82元,由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9,215元,由被告上海珑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