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6629号
原告:扬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扬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