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26民初47号
原告:***,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四川省荣县正紫镇卫星村4组53号,现住景洪市。
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120号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FHGL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傣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裕和村委会天坝村六组9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白族,家庭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草海镇母屯村民委员会波南河村96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景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46,362元;(2)误工费115,640元;(3)护理费30,240元;(4)营养费6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6)交通费3200元;(7)后期治疗费“可痕”疤痕恢复药品135,780元;(8)后续检查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374,7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二官寨部队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后原告在工作时被沥青烫伤,造成右手臂大面积烧伤,当时被告***在场目睹该过程,但事发后被告不仅未出面解决,也未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手臂烧伤共计住院48天,出院时医生叮嘱需修养一年时间,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均由原告的丈夫进行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建筑工人,根据《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02,268元,即280元/天、交通费每天80元。原告及其丈夫往返普洱治疗共计出差20天时间,两人交通费共计3200元。故原告手臂烧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362元、误工费115,640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可痕”疤痕恢复药品135,780元、后续检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374,722元,各被告应当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经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交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劳务部分系***承包给***,被告***只是在现场帮***进行管理,原告起诉***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景驰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本案的原告和云南景驰公司、***、***均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当庭自认其是***打电话叫到工地上做工,其也不认识其他被告。原告受伤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动报酬,二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无操作经验致其自身受伤,不是因为第三者致害。原告在完全没有工作经验的情况下主动去承担该项工作,并且自带了不适合的工具,因操作不当而滑倒被地面的沥青烫伤,其本人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环境复杂性认识及工作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直接雇佣者,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云南景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云南景驰公司因该项目产生的赔偿费用由***承担。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南景驰公司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医疗费,云南景驰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仅应支持927医院的住院费15,630.96元及在健之佳购买药品费用376元,合计16,006.9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应为12,842元÷365天×60天=2111元;(3)护理费,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2,842元÷365天×30天=1055元;(4)营养费,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应为50元×30天=1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一次,住院总天数为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4天=2400元;(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7)后期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必然产生,故对该治疗费用不应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此次事故而产生,云南景驰公司予以认可;(9)精神损失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规定,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景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的员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虽和云南景驰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但其只是介绍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相互也不认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系云南景驰公司直接拨付给被告***,但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双方虽对分包的劳务尚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已向***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发包方发包了江城县二官寨部队路面硬化工程给被告***及***后,被告***将所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及其挂靠的云南景驰公司,因被告***缺少施工设备就租赁了***的设备,被告***仅仅是负责操作被租赁的设备,未指示和安排原告工作。因原告和被告***相熟,就介绍其到被告***处施工,且原告系在被告***退场后近三天才进场施工,与被告***错开了时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于损害结果无关联性,仅仅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协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意识及防范应有一定的防备,本案原告虽不是故意损害,但确实存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无异议,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应当减少,对于营养费应仅针对儿童及老年人适用,交通费以班车费及住院、出院次数合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实际医疗的费用计算,而精神损失费一般不应支持,除非确实遭受严重精神损失,导致精神失常等症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原件1份,证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柏油烫伤后前往勐康卫生院就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受伤后至康平镇勐康村卫生室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统筹内转院审批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被沥青烫伤,于2021年10月2日前往江城县人民医院就医,但因病情严重需转院至普洱市人民医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记载的转院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一个月之后才前往医院,存在治疗不及时的原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医疗部门制作,对原告需转院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通知单》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原件2页、《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因普洱市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并于2021年10月4日入院至普通烧伤外科的事实;2.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烫伤(右上肢6%深II度烫伤)于2021年10月9日做了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手术、2021年10月15日做了游离皮瓣移植术的事实;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5,540.02元医药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理由为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要以发票为准。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彩超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复印件1份、《DR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为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做活,因受伤入院后手术需要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产生治疗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报告单仅能证明在医院做检查,并不能产生治疗费。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手术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1.原告因受伤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5日进行手术及手术的具体情况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因为沥青烫伤做了大面积植皮手术,对原告身体、精神以及日常生活受到伤害和损失,因此需要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符合应该赔偿精神损失的条件。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其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病人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1.原告因烫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住院治疗,接受该院两次手术,因症状好转于2021年10月28日出院,手术后四月余,右前臂疤痕处于增生期,需要长期使用类人胶原蛋白修复硅凝胶(可痕)治疗,并且使用一年后再次至该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2.类人胶原蛋白疤痕修复凝胶(可痕)每只单价372元,一天大概需要1支,一年需要365支,预计费用为135,780元的事实;3.原告因烫伤较严重出院后需要复查6次,每次300元,复查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出院医嘱的规定,而且严禁医生超过七天外的开药医嘱,并对品牌进行指定,该份情况说明也只是说明建议1年后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该情况说明并非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
7.《病情证明》原件1份,证明1.原告因在被告工地施工被沥青烫伤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的事实;2.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烫伤并感染,需要保持创面清洁、隔日换药、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的事实;3.因原告烫伤不能务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4.原告受伤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48天,护理期为60日+48天,费用为108天×280元/天=30,240元;5.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48天,误工时间为48天,恢复至1年手术为365+48天,误工费为(365天+48天)×280元/天=115,640元;6.营养费90天+48天=138天,费用为138天×50元/天=6900元;7.受伤期间的交通费20天×80元/天×2人=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系有关医疗机构做出,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8.《出院证》原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4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因为烫伤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七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诊断为右前臂3%深Ⅱ°烫伤并感染的事实;2.原告烫伤较为严重遵医嘱出院后需要时间恢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出院记录已经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且医嘱并无1年以后需要就医的事实。费用清单中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为45.88元,可以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的不合法性。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做出,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9.《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普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原件1份、《买药消费记录》原件9份、《云南省医疗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卫生院)》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做工被沥青烫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36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普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10份公章为普洱市妇产儿童医院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份手写过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买药消费记录》中在健之佳购买药品花费376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8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云南省医疗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卫生院)》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普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原件1份,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1份,其中的10份系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妇产儿童医院产生,且该10份票据无其他相应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张票据及《买药消费记录》原件9份、《云南省医疗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卫生院)》原件1份,其形式及要件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通过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形式及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11.《交通费票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多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6张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0日,并非原告就医期间产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景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管理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是本案案涉工程的第三人,负责13分队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内容;2.根据该合同的第二条第6、9、13项,第三条第7项的约定,本案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云南景驰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1部队13、17分队营区外公路中修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份,证明1.按照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云南景驰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拨款申请及工资表来发放农民工工资;2.在工资表里并没有原告,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云南景驰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3.《截图》两张,证明可痕疤痕修复凝胶在天猫和京东两个平台的参考价格为45.88元—140元之间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形式及要件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只和***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电子数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昵称为“a砼泵之星”与本院向***送达文书时其使用的微信名称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被告***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景驰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31641部队13、17分队营区外公路中修项目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管理,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并约定由***负责工程的施工生产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济风险的承包方式。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将案涉项目现场交由被告***进行管理。2021年9月2日,被告***以口头方式介绍原告***至被告云南景驰公司中标的前述位于江城县××镇××官寨的项目工地进行劳务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并无明确约定。2021年9月9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沥青浇灌过程中致使右手臂被沥青烫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江城县康平镇卫生院治疗。2021年10月2日,原告***至江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需转院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0月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普通烧伤外科进行治疗,至2021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645.36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隔日换药;2.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2021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三期鉴定,2021年12月3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21]临鉴字第2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现原、被告因对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主体争议较大,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丈夫***均无固定职业,为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2.被告***、云南景驰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9月9日,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系为***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支付报酬等,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系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实际受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因浇灌沥青致使右手臂受伤,被告***作为接受该劳务一方,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沥青系高温融化形成,为高危工种,在浇灌过程中理应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自身未配备专业防护工具的情形下进行浇灌,在此过程中不慎摔倒被沥青烫伤,受伤后未及时至正规医院治疗致使伤势恶化,存在治疗不及时的情形,对造成自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条件,其安排在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虽主张其已提醒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最终未能阻止原告***浇灌沥青,被告***存在疏于防范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被告云南景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方,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以项目管理的方式变相转包给被告***,且在知悉实际施工人并非***时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转包及放任监管的过错,其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自身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云南景驰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应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于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6,362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共计15,645.3元。其余费用因无相应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5,780元及后续检查费1800元,因无相应有效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且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15,64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60天,结合原告为农村务工人员的情况,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156.4元。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30天,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因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告需要特殊的护理人员,从便于护理原告的角度考虑,其家属更为合适,故,护理费本院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078.2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9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60元/天,共计1800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为24天,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予以支持2400元。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2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有关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7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588元,由被告***、云南景驰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即32,291.9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南景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91.9元,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云南景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4元,由原告***负担6,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