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
原告上海诗妤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诗妤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诗妤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房杂件,总价850,000元;被告预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65%的货款,余款在质保期6个月后返还;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原告实际供应被告货物价值计821,527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1,874.3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1,874.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90,798.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331,87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客房杂件采购合同》、入库单、验收单、《对账说明函》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房杂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31,874.3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诗妤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1,874.30元;
二、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诗妤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0,798.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331,87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连云港花果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