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吉高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吉高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绍飞砂石筛选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81民初2135号 原告:辽宁某公司。 被告:兴城市某筛选场。 原告辽宁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某筛选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兴城市某筛选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葫芦岛某变电土建部分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约金1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2025年10月22日庭审时原告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取消。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葫芦岛某土建部分的施工工作,合同总价340万元整,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代被告采购了部分设备材料。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工程分包给他人、工程进度也严重滞后。截止2024年底冬季停工时止,被告的工程进度仅完成全部工程的75%工程量。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079629元。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2025年1月份,因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名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第十三条1款、第十二条1款、6款之规定。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兴城市某筛选场辩称,鉴于原告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撤回,只针对第一项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因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谁主张谁举证,谁申请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价)340万元,为固定总价大包干,期间不做任何增补调整(函3%增值税)......202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甲方承诺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及外购材料进度,陆续给乙方垫付资金总额不超过160万元,如超过160万元,由乙方自行负责......2025年4月2日双方签订《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已经使用的材料金额为83572元,该笔费用按此金额在合同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二、......2.剩余材料及工具:材料清单详见附件。3.回收价格33万元;4.双方在2025年4月2日签署本协议,乙方应在此协议生效后2日内配合甲方完成资产交接......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已付被告案涉工程款合计2921679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5年9月28日葫芦岛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HLD某价鉴【2025】7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择性鉴定计价(一):已完工程计价(一)2548777.49元;2、选择性鉴定计价(二):已完工程计价(二)2737307.28元;3、确定性鉴定计价:签证工程1(有签字)453800.52元;4、不确定性鉴定计价:签证工程2(无签字)159894.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施工日志、签证单及鉴定报告和庭审诉辩意见佐证,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葫芦岛某电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双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为此该协议解除时间以双方在第一次庭审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宜,即2025年5月26日。关于鉴定费用102000元,因原告初始起诉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而申请的鉴定,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多付要求返还,经鉴定后,原告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为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岛某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自2025年5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225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