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5民初7621号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441712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佳路18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9220384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98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叉车试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EF325一台,货款83800元。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叉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EF325一台,货款87200元,两次货款合计171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160元,下欠129840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错误,又提供不出其准确的住址,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