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5民初7621号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441712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佳路18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9220384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98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叉车试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EF325一台,货款83800元。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叉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EF325一台,货款87200元,两次货款合计171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160元,下欠129840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上***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错误,又提供不出其准确的住址,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