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5号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
法定代表人:金阳。
原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4176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以8417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经向被告询证,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4176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国机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恒基公司为国机公司供应工程机械及配件,***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恒基公司向国机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截止2020年10月30日,国机公司欠恒基公司841761.3元。国机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铲运事业部财务专用章。原告还提交了《买卖合同》、《工作函》、《律师函》、账目明细等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机重工欠付恒基公司货款841761.3元有恒基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恒基公司主张应从送达《律师函》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国机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761.3元;
二、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8417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元,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负担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