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火车站西临。
法定代表人:初长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工业园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盛金公司是恒基公司的工程配件毛坯供货商,截止2017年1月,恒基公司欠付盛金公司220余万元货款。盛金公司多次催讨,恒基公司以资金紧张一直推诿,后要求以其下游生产商山重公司生产的两台挖掘机顶账。恒基公司交付两台挖掘机后,盛金公司一直讨要产品合格证但恒基公司拒不给付。因为没有产品合格证导致盛金公司与下家的多份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盛金公司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了。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本案系因恒基公司一直未交付挖掘机合格证才导致的诉讼。二审判决认为恒基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都不能向法院提供产品合格证是因为盛金公司未予催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山重公司并非涉案《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山重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恒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并根据盛金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将合格证照片发给盛金公司且在此之后将合格证原件交付盛金公司。盛金公司在控制设备的情况下明显知道两台挖掘机相关信息但却故意提供错误信息,违背了诚信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挖掘机以供盛金公司正常使用,且挖掘机不同于汽车等机动车辆和特种设备无需办理车辆登记等行政备案手续,没有合格证并不影响挖掘机的使用以及出售。
恒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恒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质量合同的挖掘机。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并非特种车辆,故提供合格证属于恒基公司的附随义务。现盛金公司无证据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盛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恒基公司出具合格证后,其仍不提供,盛金公司可以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盛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