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火车站西临。
法定代表人:初长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25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概念及内容,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并非特种车辆,因此无合格证可以进行交易,故交付合格证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但在法学通识和我国法律规定上,交付合格证从来都是出卖人的法定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是出卖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法学理论认为: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其发生原因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独立请求,义务不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于任何契约均可发生,不得独立以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产品质量》第27条明确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2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这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合格证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法律依据在哪里?二、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明,必然对标的物的市场价值造成重六影响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且符合相应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证是产品已检验合格的证明,这是出卖人在销售产品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其履行该义务的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缺失,必然对产品的市场价值造成重大影响。产品质量合格证作为货物交付中不可缺少的必备单证,《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上揭规定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交付质量合格证是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要求,是出卖人法定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完全履行,迟迟不能交付质量合格证明,导致上诉人屡屡失去转售挖掘机的商机,无法实现转售目的。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上诉人力图采取各种办法止损,但重点施工项目工程均要求提供挖掘机质量合格证、操作证等相关证件,造成上诉人失去太多商业机会,合同目的无从实现。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还不能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交付的挖掘机不是新车,对上诉人实施重大恶意欺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庭审中,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自认:涉案两台挖掘机是抵账车辆,不是新车,可能是拼装后的旧车,所以找不到合格证。而上诉人与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为新出厂的挖掘机。两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挖掘机的有效合格证明,结合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应依法推定两被上诉人将不合格的产品以次充好,对上诉人进行重大恶意欺诈,应依法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特上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郓城盛金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J20170124001《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对出卖给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退货;2.依法判决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部购车款28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GC458型号挖掘机两台,单价140万元,合同总金额280万元。另,2019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将合格证补发给了原告,合格证信息与挖掘机实际信息不相符。现挖掘机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对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并非特种车辆,因此无合格证可以进行交易,故交付合格证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郓城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