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金谷A3-2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基公司对旭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旭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错误。一审判决以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为由,认定恒基公司仅支付预付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预付款应为78万元)不构成合同生效的条件,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1.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规定了“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的内容。从该条可看出涉案合同的生效是双方签订之日开始,合同的有效期也是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2.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其并未要求是收到全部预付款后生效,在恒基公司支付给旭朗公司预付款后,涉案合同就已经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其未按合同履行是事实,其存在过错”,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按合同足额支付预付款,是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即案涉合同已经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生效,现已逾期二年之久,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债权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为由,判决解除本案合同,驳回旭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1.本案合同已生效,理由已作**。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恒基公司在其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旭朗公司至今未提供施工方案和施工资质,以及至今焊烟除尘系统未供货安装。然而,一审法院既认可恒基公司“其未按合同履行是事实,其存在过错”,却以“合同未生效,现已逾期二年之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为由解除合同,这明显与恒基公司的诉请依据不符,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不能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及充分的证据,其仅以“现已逾期二年之久”为由认定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错误。3.旭朗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请求履行”的义务。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期:合同生效后,接到恒基公司施工通知起50天完成系统的供货及安装”的内容。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可见,本案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由恒基公司主导(也就是恒基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要求旭朗公司履行),旭朗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请求履行的义务。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基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应继续履行。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其未按合同履行是事实,其存在过错”,即恒基公司为违约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必须是“非金钱债务”,本案中恒基公司的债务是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是“金钱债务”。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第一项即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本案中恒基公司签订合同后故意不足额支付预付款即为恶意违约。所以,本案中恒基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决,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恒基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且恒基公司无过错。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恒基集团旱烟除尘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及《山东恒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焊接烟除尘治理工程技术协议》,安装合同第十五条“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这是双方约定的特定合同生效条款,应当予以遵循。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后,因***公司索要详细施工方案和施工资质,但一直都未提供,即未再支付预付款,因此双方的合同成立,但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而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不仅需要环保设备的供货,还存在环保设备的施工安装,需要相应环保工程建筑承包施工资质,但当时旭朗公司一直未向恒基公司提供。现经查询,旭朗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方取得建筑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此前一直不具备环保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因此合同签订后也无法向恒基公司提供,合同未生效履行的过错在旭朗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利息存在瑕疵。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合同未生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恒基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之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双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合同已经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旭朗公司无法供货并安装,已经不能实现恒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恒基公司已经另行购买安装了环保设备,因此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自恒基公司***公司要求施工方案及资质一直未得到回复,旭朗公司也从未要求过恒基公司支付款项,更未主动再要求供货安装,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项,合同不再履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旭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恒基集团旱烟除尘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及《山东恒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焊接烟除尘治理工程技术协议》;2.判令旭朗公司返还已付款项30万元及利息;3.所有涉案费用均***公司承担。
旭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公司支付预付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基公司、旭朗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恒基集团旱烟除尘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及《山东恒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焊接烟除尘治理工程技术协议》安装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恒基公司***公司合同价款30%(78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恒基公司仅支付小部分预付款,因此涉案合同未生效。本案合同成立后在履行合同中恒基公司主张***公司索要详细施工方案和施工资质,因旭朗公司一直未提供,故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未提供证据,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事实,故其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依据、数额并要求恒基公司赔偿的请求,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旭朗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恒基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48万元,由于合同未生效,现已逾期二年之久,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债权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故旭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旭朗公司称已将施工方案交付恒基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涉案合同虽未生效,但形式上仍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恒基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2019年11月7日恒基公司与旭朗公司签订的《恒基集团旱烟除尘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及《山东恒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焊接烟除尘治理工程技术协议》;二、旭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预付款项30万元;三、驳回旭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425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查询到的建筑资质信息一份,证***公司2021年5月7日才取得建筑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时不具备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恒基公司要求提供资质***公司一直未提供,也是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过错在旭朗公司,本案合同不仅需要供货,还需要安装环保设备,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证据二、(2021)鲁1725号民初4686号民事裁定书和财产保全费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为防止旭朗公司拖延诉讼,转移财产,恒基公司提起财产保全,并已由一审法院收取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应当***公司负担。证据三、保函和保险费单据各一张,证明恒基公司为进行财产保全为保险公司进行担保,并负责支出保险费1000元,该保险费也应***公司负担。经质证,旭朗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旭朗公司已经将真实情况告知恒基公司,恒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签订了合同,且资质审核应当是签订合同之前恒基公司的义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旭朗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旭朗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旭朗公司2021年5月7日取得建筑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资质。关于证据二,旭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显示内容能够证明恒基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相关费用。关于证据三,恒基公司主张系其进行财产保全为保险公司支出保险费1000元,应***公司负担。因该项费用非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费用,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20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预付款收到后生效”,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恒基公司***公司合同价款30%(78万元)作为预付款。即案涉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恒基公司***公司支付预付款78万元后方可生效。本案中,恒基公司、旭朗公司对恒基公司未依约支付78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双方均已签字**,故案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关于旭朗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规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案涉合同应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根据通常解释原则,该条款应理解为案涉合同的有效期自约定的生效之日起算,且双方已对案涉合同的生效附以条件并单独作为合同条款,应将所附条件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判断依据。故旭朗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旭朗公司上诉称恒基公司未按合同足额支付预付款,是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恒基公司主张其支付30万元预付款后,因***公司索要详细施工方案和施工资质,旭朗公司一直未提供,其未再支付预付款。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向甲方恒基公司提供合同执行的技术文件即施工方案等,系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旭朗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恒基公司提供施工方案。综上,恒基公司未***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并非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鉴于以上情形,且合同已逾期二年之久,恒基公司**已另行购买安装了环保设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作出后,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2070元,该费用依法应***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旭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财产保全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小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