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4958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44171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3-2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BXF6E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朗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旭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为依据,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为认缴,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1月20日,**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上述十九条中“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其一、旭朗公司未主动履行已生效的(2021)鲁172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旭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申请执行后,旭朗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因此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二、旭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以旭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十余件案件未能执结,未执行金额500余万元,经执行法院查询工商、车辆、不动产及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以旭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部分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能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旭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间跨度数年且均未能执结,长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企业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以证***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据此,可以认定旭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旭朗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因旭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旭朗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旭朗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股东(发起人)为本案原告**,认缴出资6005万元,持股比例100%。2021年11月24日,**将其所持股权的20%转让给***,其中,**认缴出资4804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80%.股东***,认缴出资120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本案执行立案时**为旭朗公司一人股东,且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但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不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旭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旭朗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旭朗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6005万,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6005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21年11月24日,旭朗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4804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120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恒基公司与旭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7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旭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旭朗公司,本院以(2022)鲁1725执4255号立案执行,旭朗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查明,旭朗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穷尽执行措施,恒基公司申请追***公司股东**、***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6005万元范围内对旭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1201万元范围内对旭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本诉。 另查明,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显示旭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十余件,累计未执行到位金额超五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表、(2022)鲁17民终3421号、(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裁定书、(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经本院对旭朗公司强制执行,已查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案涉债务,且旭朗公司仍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未予清偿,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足以认定旭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未有证据证***公司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旭朗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属于未缴纳出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旭朗公司持股100%的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部分转让,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且本案案涉旭朗公司债务形成于**转让股权之前,故**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在**转让案涉股权之前,旭朗公司已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但**未举证证明实缴任何出资。其作为旭朗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旭朗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善意。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6005万元范围内对旭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现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珂 书 记 员 刘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