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4959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东段苏庄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441712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3-2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BXF6E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旭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3年4月27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严重错误。***是旭朗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其出资为认缴,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1月20日。该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该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只有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裁定认为旭朗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在法律及事实上也均无根据。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一、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172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答辩人预付款30万元及2900元案件受理费,但其一直没有支付,答辩人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法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线索,因此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合法合理。
二、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以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的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十余件案件未能执结,未执行金额500余万元,经执行法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车辆、不动产及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以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部分案件已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能举证或提供财产线索以证明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间跨度数年且均未能执结、长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还是其股东均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企业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以证明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据此,可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两点,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目前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三、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6005万元,持股比例100%。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将其所持股权的20%转让给被申请人***,其中,**认缴出资4804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80%.股东***,认缴出资120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本案执行立案时**为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且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虽然***认缴出资时间末到,但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不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驳回***的诉请。
第三人旭朗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旭朗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6005万,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6005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21年11月24日,旭朗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4804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120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恒基公司与旭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5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旭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旭朗公司,本院以(2022)鲁1725执4255号立案执行,旭朗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查明,旭朗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穷尽执行措施,恒基公司申请追***公司股东**、***为(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郓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6005万元范围内对旭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1201万元范围内对旭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本诉。
另查明,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显示旭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十余件,累计未执行到位金额超五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表、(2022)鲁17民终3421号、(2022)鲁1725执4255号执行裁定书、(2023)鲁17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经本院对旭朗公司强制执行,已查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案涉债务,且旭朗公司仍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未予清偿,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足以认定旭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未有证据证***公司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旭朗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属于未缴纳出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现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