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

安徽某有限公司;某某;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皖0882民初697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卫国村双榆树屯,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刷业)诉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刷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刷业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018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16日,出卖方振达刷业与买受方某公司签订刷制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为19800元,已付1782元,未付18018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公司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需方某公司与供方振达刷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扫雪刷铁圈混合丝黄色、铁间隔圈,共计19800元,货到需方单位,合同签订后10日发货。需方在收到货,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将给予退补货。超时概不负责。发货前付合同款10%,剩余货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能付款的,需方每日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782元作为定金。2023年8月21日,振达刷业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在送(销)货单上盖章确认。根据2024年1月16日振达刷业与某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某公司尚欠振达刷业货款18018元,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状况、微信首页3张、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微信昵称宗某)聊天记录6张、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张、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振达刷业、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结欠货款的事实成立。某公司未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亦未举示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欠款18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8018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定金由***支付,故案涉商品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购买,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均由某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18元为基数,按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受理费开户单位:安庆市某,收款银行:中国某安庆分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