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

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某某与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4民初2696号 原告: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原沁阳市东利银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聚集区(***逍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856507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货款2117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日27日之前,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买入雨刷,尚欠货款21170元,2014年8月27日,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经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催讨,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久拖不付至今。 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雨刷,由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办。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欠货款21170元,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雨刷款合计贰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整.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2014.8.27号",加盖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25日,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与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间的雨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1170元。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超过上述的时间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继受,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对沁阳市东利银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1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振达刷业有限公司、***2117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河南省东利银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江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