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376号
原告:***然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81MA6Q5K22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创环球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电商生态城23栋1号楼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2FR4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然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中创环球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43240.0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方作为承租方向原告方租赁建筑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水富市云天化厂区中央控制室项目,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原告方出租各种建筑器材的租金金额等内容。2021年7月1日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三受托人为被告中创公司的代理人,就被告中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化中央控制室项目租赁事宜,全权由三受托人办理一切事宜。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两次,总计137652.75元,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240.03元未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部(合同的甲方)与被告中创公司(合同的乙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及乙方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租金及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2021年7月1日,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为本公司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天化中央控制室项目租赁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至本项目完工为止。2022年4月30日,乙方对账人***与甲方对账人范泽彬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双方租赁费合计137652.75元(总费含租赁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已付64412.72元,剩余73240.03元,用部分材料和旧机械折价抵扣租赁费31000元,下欠43240.03元。原告租赁部因本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书、结算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前列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愿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租赁费43240.03元,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240.0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因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的内容,故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创环球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然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3240.03元和律师费6000元,共计4924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创环球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