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347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办公、酒店(含服务型公寓)综合楼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58342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58425.0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491652.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1652.8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武夷山**道**号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1670473.47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一审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二审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留取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又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4.3.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实。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施工后,如期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至202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接收、办理结算手续。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合同总金额11670473.43元,涉及签证及调差款项904107.9元,总结算金额应当为12574581.33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613918.83元,剩余4583425.06元工程结算款(12574581.33元×97%-7613918.83元)迄今未付,履约保证金175000元也未予返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
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4、结算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手续的办理。
5、银行回单16张,增值税发票71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10,904,022.33元,但是截至目前仅收到被告付款7,613,918.83元;
6、中标通知书、银行回单2张,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7.5万元,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7、工程开工令及对应日期上海有色金属网铝锭价格,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型材开工前须依据上海有色金属网铝锭价格进行最后一次调差,案涉工程共计产生材料调差金额491,722.49元,具体调差计算方式详见结算材料中调差费用汇总表。
8、上饶新城悦都会项目13、13A、15-19、23号楼百叶窗工程清单,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此前参与被告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材料,具体的缔约价格是以双方的合约为准。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是根据现有的工程材料作出的工程量计算。
9、案涉工程施工图,证明原告已按图纸约定完成施工且存在增量工程。
10、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银行回单1张,保全保险费付款银行回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4,758.43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支付的金额不只是7613918.83元,2023年10月之后,我们公司相继还有在支付工程款,后续补充提交资料,被告至少支付了合同金额80%的金额;2、原本和业主是约定在2023年5月份要进行交付,但是因为原告工期延误,对我司造成损失;3、现场还存在未完工工程,门窗未打胶、无压条等,现在每天都能接到业主的投诉,这一块我们一直认定原告的工程是没有完工的,原告主张的签证、调差我司不认可,我们后续会追究原告因未完工造成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不仅为7,613,918.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某甲公司就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进行了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一、关于合同模式:总价包干;二、本合同金额:合同总价:11670473.47元;…四、合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175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保证金,于2021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了75000元保证金。2021年,被告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了《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工程概况:【13、13A、15-19、23号楼门窗百叶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26.38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各单位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工程绝对总工期168日历天;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1670473.4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0706856.39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963617.08元(本合同不含税价不变,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并相应调整含税价);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之前中标人需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工程按合同金额1.5%缴纳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在附件6中保修期限约定:除前述约定(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外墙保温、供热/供冷系统、给排水管道等)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关于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最长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至二年后,承包人应让某乙公司对保修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行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照留存质保金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本条第(二)款承担补足责任。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单位工程完工或承包人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进行自检,经自检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5份。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要求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分批次进行,可以分批次进行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有国家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在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中约定: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除合同规定可调整的之外,承包人已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报价,包干价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没有的项目而施工图有的或者承包人少报、漏报项目的,承包人均应当完成,该部分内容已包括在包干价中,不再调整包干价;因承包人预算报价不准确,致使预算工程量与施工图工程量不一致时,由此增减的工程量不调整包干价。清单中未列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的计价原则: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的综合单价对此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当合同中已有类似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按此类似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调整后对此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计算。人工及材料费调整:人工调差:直至单项目实施完毕均不调整。材料调差种类与办法:主材玻璃进行一次性调差,调整价差D=C*[(A-B)/B],A为具体单项目单批次开工通知书所明确的开工当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浮法平板玻璃(5mm)公布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不含税)”,B为最后一次回标当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浮法平板玻璃(5mm)平均价(不含税),C为中标清单中确定的玻璃价格;如型材及五金件采用乙供,则增加型材的开工前一次性调差,调差公示如下:型材调整价差D=C*[(A-B)/B],A为项目开工通知书所明确的开工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A00铝锭价平均价(不含税)”,如计价时间当月(自然月)中5日、15日、25日三天中遇节假日没有网上公示价的,则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上海有色金属网”价格,B为最后一次回标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A00铝锭价平均价(不含税)”,C为中标清单中确定的型材价格。调差部分仅计取税金。…。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按节点进行申请支付。具体如下表(其中: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付至预算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节点一个月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工程产值金额由发包人核实,最终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上述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九江市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于当日正式进场施工,工期从该日算起。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后,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对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上有施工单位盖章、监理单位盖章且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建设单位有工作人员签名但未盖章,未盖章原因据被告当庭陈述为“有业主投诉门窗未安装牢固,认为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则主张:竣工验收报告不盖章是被告及大部分开发商的惯用伎俩,为了拖延项目结算,如果案涉项目真的存在诸多问题未验收合格的话,监理单位不会确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会在上面签字,即便签字也会注明相关问题,监理单位作为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监管单位,其应当具有权威性。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2023年12月3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向业主进行集中交付,已有50%左右的业主办理了装修入住手续。
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材料调差款金额进行鉴定。此后,本院委托了江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4年9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依据鉴定,申请人承包施工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的材料调差款金额鉴定结果如下:1、确定性意见为人民币491644.77元(大写:肆拾玖万壹仟陆佰肆拾肆元柒角柒分);2、不确定性意见为人民币-475027.34元(大写:负肆拾柒万伍仟零贰拾柒元叁角肆分),其中95系列铝合金推拉门工程量变更调差为人民币-42880.32元、主材玻璃调差为人民币-432147.0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733元。鉴定人员出庭陈述:1、铝合金推拉门的型号不同(原告提供的申报结算书中显示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中95系列铝合金推拉门型号696全部变更为595厚双钢化中空玻璃),由于未见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该项工程量的变更真实性我们无法判断;2、关于所有工程量清单中的主材玻璃的调差,合同中约定投标时的单价,对比实际进场的价格进行的调差。因为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是放弃了主材玻璃调差,但是在委托资料中也没有显示被告放弃了,所以列入不确定性意见中。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里面显示95系列铝合金推拉门型号既有696型号也有595型号。故鉴定人员再次明确:如果现在查明工程量没有变更也不需要调差。原告现在提出说申报表中也有696,那工程量就不存在变更问题。对于玻璃主材调差的问题,原告陈述: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了玻璃主材不调差,没有材料。原因是因为当时被告需要原告施工的玻璃面积比实际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很多,所以双方做了相互冲抵,因此在原、被告办理结算过程中,从未提及到玻璃调差的事情。原告提交的材料里面也没有玻璃调差的相关事宜,被告在结算办理中及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到要把玻璃调差进行扣减,也可以反映双方达成了实质性约定。被告则对此陈述:参照合同,公司没有盖章的一律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904,022.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实际已付款金额为9,305,602.83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4,758.43元。另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加计30日历天审核期及14日历天免责期,故同意利息自2024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只有监理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缺少了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但由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可以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于被告所提出的业主投诉门窗安装不牢固问题,属于质量保修事宜,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事前固定总价金额11,670,473.47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了主材调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工程材料调差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即调差款项491,644.77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不确定性意见中的95系列铝合金推拉门工程量变更调差款项-42,880.32元,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里面显示95系列铝合金推拉门型号既有696型号也有595型号。故鉴定人员再次明确:如果现在查明工程量没有变更也不需要调差。原告现在提出说申报表中也有696,那工程量就不存在变更问题。故对该调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不确定性意见中的主材玻璃调差款项-432,147.02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玻璃不进行调差,且被告当庭否认曾与原告达成过不对玻璃进行调差的一致性意见,因此,对此项不确定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案涉门窗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729,971.22元(事前包干总价11,670,473.47元+型材调差款项491,644.77元-主材玻璃调差款项432,147.02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质保情况退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8,072.08元(11,729,971.22元*97%=1,1378,07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305,602.83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2,072,469.25元。原、被告约定先票后款,该付款条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0,904,022.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应向被告开具474,04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支持其中的474,049.75元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约定了“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双方亦约定了“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原、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也未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后的2024年5月7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了“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尚未开具474,04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就该款项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以1,598,419.5元(2,072,469.25元-474,049.75元=1,598,41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1.5%缴纳,待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扣除相应损失,故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鉴于原、被告约定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了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证明本案律师费20,0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原、被告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系当事人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是当事人为避免保全错误需承担损害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未包含在诉讼费范畴内,也非必要支出,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一般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可以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18个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72469.25元(不含质保金),其中的1598419.5元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474049.75元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9841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5000元;
四、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72469.2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上饶铂悦都会项目三期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2833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733元,合计4106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8元,被告上饶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