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3执1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天空山村5组21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MA62KDU72W。
法定代表人:余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杰,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一建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6号1栋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677019K。
法定代表人:马尧,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建城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302829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5878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双方达成以下和解:一、被执行人在2022年9月9日前支付申请人240000元,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申请人107829元;二、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和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马尧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履行,法院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后,被执行人依法交纳了执行费3500元。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801************3(开户行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冻结。现因申请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川1113执1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黄祥
审判员 叶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