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703民初79号
原告辽宁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王帅,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全部电气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气设备款1812970.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89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899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48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辽宁杰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5元,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田 雯
法官助理张一鸣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