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124幢1-3层124-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西南林业大学东二院C1幢云材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孵化中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常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龚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景观设计费人民币170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20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7224元),以上款项暂计17722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诉前保全费140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将其开发的溪岸雅苑小区景观、室内设计项目委托被告进行设计,并就设计进度、设计费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进度款17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交付设计成果,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提交设计方案的50个工作日,一直未提交给原告进行确认。2020年12月9日,双方最后一次协商,但被告在确定方案后的45个工作日之内仍未履行义务,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严格履行合同,并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公司的刘波发送了动态效果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20万元,但原告收到效果图后仅支付了5万元。由于原告项目变更,一直在完善方案,有微信聊天等证据证实。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后,仍要求被告汇报工作,被告也照做,而且录音能证实原告口头确认了方案,同时也提出要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法人李常春也亲自沟通未果。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是原告违约,致使被告一直完善方案,原告一直不确认方案是为逃避付款条件。在此后的沟通中也能表明双方沟通愉快,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应支付被告15万元的设计款项。对原告补充的2020年12月份提起保全和诉讼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45个工作日履行义务无从谈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设计费1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为5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反诉原、被告(本诉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设sjjg-2019-0703”(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含室外景观设计与室内设计,分别计费。其中室外景观设计合同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三方面,设计费用为1173206.32元,分六次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设计任务书及其它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乙方根据会议纪要及甲方要求,完成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要求先进行室外景观设计,全部完成后再做室内设计,并按约于签订合同两天内完成了第一次付费12万元;反诉原告也按约就室外景观设计进行了一、二期方案设计并将方案发送至反诉被告指定邮箱请求确认。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提交电子版视频设计成果前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5万元便不再支付。经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反诉被告认为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反诉原告所述的发送效果图到反诉被告邮箱的事实有出入,反诉原告并未履行付款前的义务,不具备支付15万元尾款的条件,故不存在反诉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景观、室内设计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景观、室内设计合同》各一份,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附件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沟通交付设计成果事宜未果。
2.《解除景观、室内设计合同通知书》、快递底单、快递
运单详情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退回的事实。
3.溪岸雅苑一期1、2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项目验收证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生产评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直至原告(反诉被告)已交付竣工验收的溪岸雅苑一期1、2幢房屋,都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小区一期及大门的绿化景观设计成果,致使已交付的一期工程及大门仍然没有绿化景观;同时证明根据《建筑法》、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要求,绿化园林景观不属于建设工程验收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
荣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绿汇公司一直在向荣达公司主张付款,绿汇公司忠实履行义务,而荣达公司并未按约付款,与绿汇公司的付出相比不对等。第2组证据中的解除快递单是荣达公司自己寄出,绿汇公司不知晓其具体内容,由于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位置发生过变更,故绿汇公司未收到,具体快递底单不清楚,不予认可其解除通知。对第3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无证明力,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同时认为:1.荣达公司欲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却没有做景观绿化,而景观绿化项目是必须做的项目之一,恰恰能表明本案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请求支持绿汇公司的反诉请求;2.绿汇公司早在合同签订后即2020年1月23日向荣达公司发送了一、二期的动画效果图,其中已包含一期的景观绿化设计成果,本案为景观设计合同,荣达公司也是对绿汇公司的方案设计付费,付费的标准并不是按荣达公司是否完成景观绿化来确定,是是否完成景观绿化与荣达公司的资金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决定,况且从绿汇公司提交过的对比图可能看出,荣达公司也是借鉴了部分绿汇公司的方案设计。方案设计作为知识产权类型的成果,一经交付便存在它的价值,不能说自己没有使用而付费。3.荣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即绿化园林景观不属于建设工程验收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明确了绿化景观属于室外工程验收的一部分;全国借鉴施行的《水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达到以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一)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含绿化工程、配套设施)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全部竣工。综上,绿汇公司认为荣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证明内容恰恰能看出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
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绿汇公司就本诉、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邮箱传送文件记录、工作成果底稿、
录音各一份,欲证实:(1)房地产公司修改基础资料建筑图纸等,绿汇公司一直在配合对方对接设计方案修改问题,不存在违约。(2)绿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荣达公司提供了电子版景观设计视频动画成果及景观设计效果图,并得到了对方的认可。但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且一直拖着绿汇公司不进行书面确认方案,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绿汇公司并不存在违约。(3)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电子版视频成果前对方应进行第二次付费20万元,但对方第二次付费仅支付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
2.火车票及到现场工作的照片各一份,欲证实:绿汇公司对此项目认真负责,在对方反复要求修改方案过程中充分配合,团队成员从昆明至蒙自项目地进行方案对接不下20次,给绿汇公司带来巨大时间成本及交通成本的损失。
经质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绿汇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聊天截图,认为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证明目的;绿汇公司并未按约提交设计图;邮箱截图确实收到,但只是一个小区布局动画,不能证明其所述的部分已由荣达公司确认;工作底稿并未发送给反诉被告荣达公司,不能证明荣达公司知情。在合作的两年期间,在2020年11月绿汇公司配合是由于荣达公司告知其解除合同和申请诉前保全,绿汇公司履行合同是被动的,证据自相矛盾。第2组证据中的工作人员联系、前往项目地是事实,但都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刘志刚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荣达公司联系,其往来蒙自的交通费用不应认为是其损失,而是其服务范围应尽的义务。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欲证实:(1)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常春的对话;(2)绿汇公司承诺在收到5万元后到蒙自来确定最终设计方案并交付设计成果,如未按期来到蒙自,可以更换公司,并把预付款退回,但荣达公司支付5万元后至今未收到设计成果。
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欲证实:荣达公司收到景观设计效果图后,并未认可和确认绿汇公司的设计,一直在调整修改中。
经质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绿汇公司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1、2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存在,但2月5日没有下来蒙自是由于疫情已经封路,同时证明荣达公司要求绿汇公司到蒙自并非确定最终设计方案,而是商铺前面、后面、七幢别墅的方案,不是全部设计方案,在效果图中均有展示,而且一、二期设计可全部展示,荣达公司所述不符。第2组证据中第3-5页微信聊天,能证明荣达公司去年才口头确认,之前是由于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并非绿汇公司未按约完成工作,且绿汇公司每月都会下来蒙自汇报工作,但荣达公司就是不确认方案,也不付款。
经审核,本院认为:
一、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反
映双方曾就设计方案和付款进行过沟通协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快递虽被退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所出具,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有关,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绿汇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能反映原、被告就景观设计沟通交流互动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荣达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
据均系双方就景观设计和付款进行的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蒙自-溪岸雅苑小区由其开发建设。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花卉、苗木的种植;绿化养护;国内贸易协定、物资供销;施工劳务。
2019年9月14日,荣达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绿汇公司(乙方、设计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设sjjg-2019-0703的《(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进项目(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主要约定:第4条室外景观设计合同部分:4.1方案设计阶段1.设计进度:5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并应得到甲方确认。2.工作内容:根据会议纪要及甲方要求,完成方案设计。3.设计成果:(1)设计说明书,(2)总平面图,(3)总体鸟瞰图,(4)区位图,(5)各类相关分析图,包含:现状分析图、功能分区图、交通分析图、视线分析图、空间分析图、种植规划图等,(6)重要区域景观方案平面及效果图,(7)重要景观构筑物效果图;(8)景观设计意向图,包括:景观节点意向图、园林小品意向图、铺装物料意向图、绿化植物意向图(植栽及植物样本图谱,特征文字说明)、灯具意向图、公共设施及背景音乐意向图、地形改造意向图,商业街街景意向图,(9)材料型号、色彩、质感的图片……4.2施工图设计阶段1.设计进度:乙方应于甲方确认景观方案设计成果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2.工作内容:(1)与甲方就平面、竖向、给排水、机电、照明、景观材料、园建结构及构造、物料供货商、植物选择等进行讨论,根据确认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2)确定户外家具、垃圾桶、灯具及其他设备的最后选型和统计;(3)除种植工程图中详细规定外,对工程选用重点苗木在进行实物跟踪;(4)在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样稿前,乙方必须对图纸进行内部审查;(5)根据甲方对施工图设计图纸样稿的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图纸样稿进行调整和修改,并提交正式施工图设计成果。3.设计成果……第5条费用支付5.1本合同的设计费以单价人民币22元/㎡,按红线内面积53327.56平方米为计算基准,最终的景观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确认的设计费单价根据实际根据完成的景观设计面积结算。估算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173206.32元。该费用包含乙方本合同约定全部设计费及技术配合工作的费用,含税(乙方提供专票给甲方)。5.2甲方按下述付款进度:第一次付费12万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两天内;第二次付费20万元,付费时间为一二期方案经甲方确定,提交该部分电子版视频设计成果前……第6条室内设计合同部分6.1室内设计范围及定位:售楼部2层,两套大别墅室内精装方案和施工图设计,2套样板房A、C户型室内精装方案设计、VR动态效果图,工程范围内硬装。6.2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6.3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具体如下:一、方案设计:设计成果:1.平面布置图,2.功能布局图,3.流线分析图,4.材料示意表,5.主要空间立面图,6.主要空间效果图。设计进度:5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方案设计成果。(从甲方书面通知,并提交设计任务书之日起算)……第7条合同生效与终止7.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完成,甲方按合同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后终止。7.2甲乙双方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7.3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甲方应及时签收或确认,收到成果后半个月内如甲方未提出修改意见,确定为认可该设计,乙方继续下一阶段工作。
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绿汇公司景观设计费12万元;绿汇公司开始为蒙自-溪岸雅苑一、二期工程进行景观设计,并多次到现场进行服务。2020年1月23日,绿汇公司向荣达公司指定的邮箱发送了《蒙自溪岸雅苑--景观设计动画效果图》,荣达公司支付了绿汇公司景观设计费5万元;2020年2月16日,绿汇公司又向荣达公司指定的邮箱发送了《七栋别墅花园--景观设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达公司、绿汇公司多次就景观设计方案进行沟通、交流、修改。2020年11月,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快递公司向绿汇公司送达了《解除〈(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通知书》,但因绿汇公司拒收快件而被退回。2020年12月9日,双方工作人员就设计效果再次进行协调沟通,荣达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绿汇公司工作人员“我们负责任的说我们方案不改了,就以这个为主的效果图,下一步就是施工图”,并多次做出此表示。后因双方就补充协议未协商一致,荣达公司至今未书面对绿汇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庭审中,荣达公司明确表示其在2020年12月9日口头确认的是绿汇公司的二期12套别墅院子的设计效果图。庭审后,绿汇公司认为,其已将诉争的第二次付费中涉及到的电子版视频成果提交给荣达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最后一次提交了一、二期工程的电子版最终设计成果,但荣达公司认为绿汇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只包含二期的别墅,无一期商铺的景观内容,且电子版设计成果是指定合同第3页中约定的设计效果,即第4条4.1方案设计阶段中的3.设计成果部分。就合同应否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荣达公司取得了溪岸雅苑一期1幢、2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20年6月23日,蒙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荣达公司出具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项目验收证明》,证明溪岸雅苑一期项目人防易地建设手续已办理,准予验收。2020年6月30日,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红河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就溪岸雅苑一期、溪岸雅苑一期(2标段)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消防验收意见。2020年7月2日,蒙自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生产评价书》上就溪岸雅苑一期工程的安全总评为合格。2020年9月2日,蒙自市自然资源局就溪岸雅苑一期在《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上载明“同意备案”。2020年9月4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上就溪岸雅苑一期1幢、2幢均同意验收,并于2020年9月9日办理了验收备案手续。
2021年3月12日,经现场查看,蒙自-溪岸雅苑一期已交房并使用,门前铺有可种草的地砖,无其他绿化,小区大门未建;二期在建别墅有12套。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荣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汇公司签订的《(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按约向绿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2万元,绿汇公司也按约进行了景观设计,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绿汇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荣达公司发送了《景观设计动画效果图》,荣达公司也在同日付款5万元。双方多次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协调,但荣达公司一直未予定稿。2020年11月,荣达公司虽向绿汇公司寄送过《解除〈(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通知书》,但在快件被退回之后,双方还就设计方案进行商讨,荣达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口头明确表示“方案不改了”,并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绿汇公司提交的二期12套别墅院子的电子设计效果图,荣达公司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荣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绿汇公司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退回已付1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未解除,不予支持。绿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荣达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的问题。本案设计方案未按约提交,从双
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主要是双方就合同履行未达成补充协议及荣达公司未书面确认绿汇公司的设计方案、绿汇公司未将电子版视频设计成果及时提交给荣达公司。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达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的问题。由于绿汇公
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一二期方案的电子版视频设计成果全部提交给荣达公司确定,故其要求荣达公司支付第二次费用剩余款项15万元的主张,应待荣达公司确定后再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主张的利息也一并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蒙自-溪岸雅苑)景观、室内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荣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绿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