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源许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设备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时间及违约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以二七区淮河东路62号的《美豪融城》第四层公司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设备正常售后服务,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照约定归还工程设备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同意将其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设备款4950000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企业订货合同;2、还款计划书;3、工商登记变更材料。
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名称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式变压器、进线开关、高压环网柜、低压配电柜、动力箱、照明箱、视频监控系统、通信系统,设备安装施工费200000元,合同金额共计495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美豪融城配电工程供货合同》,按期提供了设备和安装调试,设备至今已正常运行了一年多,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为此原告已停止对被告设备的维护及售后服务。现经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协商,对美豪融城配电工程设备款和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鉴于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贷款,原告同意被告以房产抵押方式延期付款。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欠原告工程设备总价为4950000元。二、原告同意被告用房产抵押方式延期壹年付款。被告以坐落在二七区淮河东路62号的《美豪融城》第四层公司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工程设备款的偿还。房产证交由原告。三、延期还款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四、2013年9月20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设备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需保证对被告设备的维护,使被告设备正常运行。六、被告在超过还款约定期限后一个月仍未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七、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双方均有权按《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程设备款项至今未还,双方又签订有《还款协议书》。被告应偿还其所欠设备款项,以此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订货合同》后,被告未偿还工程设备款,后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已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49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设备款项49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项49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