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74087.54元;2.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的拆除工程及修复工程均未完工,故此,虽两工程结算经通过初审结算。而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拆除工程的工程总额仅应为1215978.74元,比初审结算金额减少68046.8元;修复工程的结算总额应为6403370.86元,比初审结算金额减少101870.39元,两工程合计减少结算总额169917.19元。鉴于此,结算总额减少,相应应付款金额应一并予以调减。案涉工程因双方均确认未完工而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手续办理,一审法院确认未完工事实,但径行认定某甲公司掌握结算主动权未办理结算,而采信初审结算金额,明显未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意见:案涉工程的终审结算已经由某甲公司员工温某与某乙公司员工邹某、邱某进行回复,且对某乙公司在结算审核中缺乏的签证资料,多次进行催告,某乙公司同意补充提交签证资料用于结算,但最终一直未完成补充资料提交,故某甲公司依照现有资料及根据其提交的结算资料电子版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终审核算,取得终审结算金额两份工程合计比初审结算金额减少169917.19元,故某甲公司认为该减少金额应予以核算。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004.73元及利息145760.8元(其中以66402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4日为28117.79元;其中以447997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4日为117643.01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25262.06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5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21年6月24日获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22年4月21日,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署《花样年华项目三期海购公园道路(桥南龙歧路)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拆除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广州番禺。承包范围,维信海购公园道路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地面大理石拆除、植草砖拆除、景观水池拆除……。工程造价暂定含税总金额为787301.18元。价款支付,甲方可采用支票或电子转账、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按以下比例支付: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经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作为进度款;竣工付款,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支付至审核产值的85%;结算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接受商票付款比例30%。工程移交,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等手续。工程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或报送结算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引起的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由乙方负责,乙方主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申请将不被接受,由乙方承担责任。
2022年5月24日,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署《花样年华项目三期海购公园道路(桥南龙歧路)扩宽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修复工程合同)。承包范围,道路工程、电力通信、交通工程、电气工程、排水工程。工程造价,含税暂定总金额6950039.01元。价款支付,甲方以支票或电子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经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作为进度款;竣工付款,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支付至审核产值的80%;结算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接受50%商票或抵房,商票期限一年,商票年贴息率8%。工程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或报送结算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引起的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由乙方负责,乙方主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申请将不被接受,由乙方承担责任。工程保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
关于结算,某乙公司提供拆除工程《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含税结算金额为1284025.54元,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264025.54元,区域/项目公司一栏的成本管理中心、项目部、财务管理中心、区域分管领导均显示有人员签名,最早签名时间2023年2月15日,其中成本管理中心注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另手写:最终以集团审批结算价为准。某乙公司提供修复工程《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含税结算金额为6505241.25元,已付工程款4670000元,质保金325262.06元,应付结算尾款1509979.19元,区域/项目公司一栏的成本管理中心、项目部均显示有人员签名,时间2023年4月10日,其中成本管理中心注明: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某乙公司称签字人员为某甲公司的各部分的负责人。某甲公司称这只是公司内部审批的过程稿,未经集团最终审批,因其没有留存,无法核实真实性;拆除工程《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中签字的人员对应其公司的人员,但无法核实真实性。
关于工程交付和未完成工程,某乙公司称上述两工程实际为一个工程,签署了两份合同,涉案工程为先拆除后扩宽修复,拆除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4月23日,修复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9月27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修复工程有一部分尾款工程没有完工,因为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商票无法承兑,其没有资金继续垫付,但未完工工程量极少,不影响主合同义务,且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中已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某乙公司提供微信记录,显示其向某甲公司人员发送《施工移交确认表》,载明修复工程因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但其扔于2022年9月27日完成并通车,已完成97%,剩余路灯及交通指示牌(货已订),因款项原因未能安装,现向贵司申请移交已完成的工资内容,请予以接收,交接时间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人员回复,工程未完成97%那么多吧,路灯、路牌、栏杆是生产好了吗,按理说,工程完工验收后才能接收的,我们上次已跟成本说按停工完成进度先行计算的,成本也算了,算了就先付些工程款,因政府说我们还有很多工程未做,不接收这条路。某乙公司人员回复,货都订了,不接收你们公司付款啊,到期的商票又兑不了。某甲公司人员回复,路灯、路牌、栏杆这几个要算钱,要带我们看看是不是我们的。某乙公司人员回复,这些扣下来没算你们的钱哦。某甲公司对微信记录认可,但认为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某乙公司未完成收尾工程,导致涉案道路无法完成验收,涉案道路2022年10月1日有恢复通车,但不等于工程完成竣工交付;因未完成收尾工程及竣工交付,导致其一直未完成向政府主管部门交付,增加其增设临时道路管理措施和成本,有权不予支付尾款和质保金。
关于已付款,某乙公司主张拆除工程银行转账支付62万元,商票支付40万元,合计102万元,但商票支付的40万元到期无法兑付;修复工程银行转账支付170万元,商票支付317万元,合计487万元,但商票支付的317万元均无法到期兑付;其中部分商票其转让给第三人后到期承兑被拒付,上述商票兑付日期在2023年7月至同年11月。某乙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商票兑付被拒付的证明。某甲公司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已转让的商票应由第三人进行主张,商票纠纷为另外的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工程款未支付,如认定未付工程款可能存在重复支付。
关于质保金,某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目前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认为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从2022年9月28日交付通车,现质保期已届满。保修期条款不同于质保金条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某乙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付款情况。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不能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仍为某乙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债权。某甲公司支付商业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供的商业汇票均已拒付,某乙公司并未实现清偿工程款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享有选择权,其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基于持有票据的事实,提起票据权利之诉。当两种法律关系共存时,作为权利人的某乙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出具商票即视为已完成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修复工程虽未完工,但某甲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50%,收尾工程未完工的责任不在某乙公司,且涉案工程所在道路已于2022年10月通车,故某甲公司以工程未完工无法交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两工程的结算均经过了某甲公司的核算签字,虽注明需经过集团审批为准,但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掌握结算的主动权,其内部的审批流程不应作为未办理结算的理由。某甲公司未提供结算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的主张和举证,认定拆除工程结算价为1284025.54元,已付款62万元,剩余未付664025.54元;修复工程结算价为6505241.25元,已付款170万,质保金325262.06元,剩余未付4479979.19元。合计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144004.73元。另关于质保金,合同在工程保修条款约定保修两年,另在质保期付款条款约定质保期满后才支付质保金,本案质保期限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涉案两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涉案两合同均约定“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自《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签署时90天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664025.54元、4479979.19元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2023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00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664025.54元、4479979.19元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2023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1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6104.5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2768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336.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函,拟证明某乙公司确认修复工程未完工,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结算工程款;2.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工程签证审核对比表,拟证明即使基于案涉工程未完成,某甲公司也先予办理结算审核,某甲公司已告知某乙公司结算审核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004.73元,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74087.54元,主要依据是经其对现有资料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对初审金额进行了核减。但是某甲公司的核减为单方行为,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更为关键的是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有成本管理中心、项目部、财务管理中心、区域分管领导有关人员签名,虽然另手写,最终以集团审批结算价为准,但在本案起诉之前集团并未就此作出审批,亦无证据显示,集团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批有合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的主张和举证,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34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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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