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5083号
原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配偶),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6幢B4座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曾因故中止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有竞业限制协议,2021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目前的工作与在职被告期间的没有关联,但被告始终未付补偿费。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已另案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补偿费。虽然协议约定补偿费每月9,000元,但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不能低于月工资30%,故按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40,000元计算,被告按月应付的补偿费是12,000元,故诉请数额共计64,000元。不存在已付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事实,被告亦从未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后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继续从事提供人工智能方案等相关工作,故本不应获得补偿费,被告系考虑到各种情况才未主张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补偿费是每月9,000元,并非无约定,故不属无约定、30%等规定的调整范围。在职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是30,000元,每月另有保密费1,000元及预支的竞业限制补偿费9,000元,该10,000元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2021年5月因原告申请仲裁故双方至徐汇仲裁委调解,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向代表原告到庭的配偶明确告知此后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30,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保密和竞业协议》,约定原告承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起2年内不在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或与被告产品相似的企业以任何方式担任任何职务,被告同意支付保密费1,000元/月(仅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9,000元/月(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预支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内容。
3.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36,000元等请求。因仲裁通知庭审当日,原告配偶虽到场但未能提供委托书,仲裁委故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徐劳人仲(2021)办字第1484号通知书,明确该案按自行撤诉处理。原告遂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2021)沪0104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被告每月的发放40,000元中包含月工资30,000元、保密费1,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费9,000元,认定原告在职7个月余期间已按月预支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费,故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2022)沪01民终2960号判决,维持原判。4.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64,000元。2021年12月29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1)办字第17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8,000元(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驳回申请。5.此外,原、被告还就工资差额、夜班津贴等争议另涉裁讼。
6.2021年2月,即离职被告的次月,原告入职上海品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原告在职被告期间主要从事为石油化工企业设计监控分析系统,以便及时发现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审理中原告称,目前在职上海品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的是设计软件以辅助建筑设计师设计图纸,行业与客户目标与在职被告期间的工作均无交集。被告认为原告在两家公司从事的均系人工智能工作,且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大量交集。经查,上海品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据科技、信息科技、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数据处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化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开发、销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就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竞业限制补偿等争议已涉裁讼,生效裁决与判决认为,双方就基本工资、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预支竞业限制补偿费,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金额与约定的上述三项金额一致,故认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的40,000元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费9,000元。因此,原、被告关于月工资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之争,本案不再审查,以生效裁判为准,且籍此应予认定,离职次日即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已付讫原告。故原告自2021年5月21日起主张补偿不成立,经核算,被告当付原告2021年10月30日前未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8,000元。被告主张离职后原告未履行竞业义务,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的单位是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或与被告产品相似的企业,仅从营业执照上的字面交集不足以认定,且即使从事人工智能相关工作亦不代表系竞业业务,人工智能只是概括的讲法,其中另有科学的细分,故被告未尽举证证明之责,其辩称本院不采纳。被告主张已于2021年5月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就此通知一节并无证据佐证,且仲裁委以当日到庭当事人无委托手续为由认定原告无故未到庭、案件以撤诉结案,故通知到达原告一节亦无法印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湃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