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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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0出生,陕**省扶风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陕**省扶风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3月28日,陕**省扶风县人,人,系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21313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时渭滨区法院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川**充地区的销售负责人。期间,被告以托运形式将28批药品发往南充,托运单收货人一栏署名为“***”。2006年7月,原告离职,被告派公司员工***、***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移交给被告部分药品及应收货款累计金额为223478元,三人均在《南充市场交接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7月29日,渭滨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时,应原告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双方之间关于工资、提成奖金、垫付货款等问题进行审计。2009年4月18日会计事务所以(2009)2316号《审计报告书》认定:“华西公司在记录***管理的南充市场货物数量账时,存在签字不全等原因的单据共计37张,金额237927.00元,……故对***实收数量库存结余为-237927.00元,无法确认”。同年6月17日会计事务所在上述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以(2009)2316-1号《审计报告书》作出审计结论:***欠华西公司款2163.49元。原告对该审计结论不服,于2010年1月将会计事务所诉至渭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09)2316-1号《审计报告书》,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重审时渭滨区法院认为:公民、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提供产品出库单28份、托运单13份,托运单明确载明“起运站:西安一南充,收货人***”,此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发往南充。原告诉称被告将货物发往了成都和重庆,收货人分别为陈先生、夏先生,该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为:①托运单名称是“西安成渝托运部托运单”,这说明该托运部的运输区间为西安一成都一重庆。而该区间又途经南充,因此托运单载明的“起运站:西安一南充”,说明货是发往南充的,不是发往成都、重庆的。②此托运单为制式填空式,由托运单位印制,每张托运单的最底部均印有“提货点电话:成都……联系人:陈先生,”和“重庆……联系人:夏先生”。该“陈先生”、“夏先生”按常理应为货运单位人员,并非被告方的收货人。(二)《南充市场交接单》双方在核账交接时,意思表示真实,***、***、***在该交接单上的签名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其理由为:①原告未提供自己出资购买药品的品名、数量、金额,不足以推翻该交接单的结算结果。②(2009)2316号《审计报告书》中,虽然指出账务存在签字不全等问题,但并未确认签字不全是由于原告未收到货,也未确认原告交回药品及应收款项是由其出资购买的。③原告认为自己在交接单上签名时不知道被告仅以出库单给自己记账的事实,签名存在重大误解。但原告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说明,原告认为交回被告的库存货物及应收款项,是由自己出资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所述其已将28批货物发送到南充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三)不当得利的主要特征是:①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②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原告既不能举出自己出资购买药品的证据,即自己为受害人,也不能举出移交给被告的药品和应收款是自己的证据,即被告为受益人,故不能确认被告确有不当得利的行为。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被告出示的产品出库单、托运单、双方签名确认的《南充市场交接单》均指向被告已经确实将货物发给原告,而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最终交回公司的货物及应收账款为自己出资的,比较而言,被告形成了优势证据,原告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渭滨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渭滨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出库单与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但没有***的签收,而从西安至南充要在成都或重庆中转,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中转证明,不能证明货物到达南充。2、双方在核账交接时,只是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回去的货物及钱款进行了交接,并未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的货物进行核对。3、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把货发出了,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优势证据。4、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打发货申请,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罚款。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未进行调取,而让被上诉人代理人进行了调取,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23478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离职后对于交接钱款异议而引发之不当得利诉讼。通过一、二审、重审审理,足以认定本案争议之焦点为未经上诉人签名出库的药品,即纳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核算,是否构成被上诉人之不当得利。
就此焦点,上诉人主张依(2009)2316号《审计报告书》所载,华西公司记账时存在签字不全之情形,被上诉人以货运形式发给上诉人28批次药品,不应计入上诉人账务项下。且,上述货运,上诉人并未收到,故上诉人存在自行垫付补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垫付费用。而结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接之依据,并非仅以出库记账结算。被上诉人以2006年7月5日双方南充市场交接单,并辅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之托运单、包裹票等货运凭证为依据,综合形成核算货品与金额之事实。被上诉人已就交接程序的合理及合法性完成举证。
反观上诉人就交接不实之举证,出库单未经本人签字已经被上诉人列举上述交接和货运凭证予以反驳。上诉人对托运单、包裹票真实性、合理性怀疑,内容包括:1、公路托运过程从西安至南充须中途中转,而非直达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中转证明;2、铁路包裹票真实性有异议,发货人与收货人处有粘贴,系伪造。针对这两点,经本院核实:1、西安至南充公路托运确需中途转运,但该中途转运过程由承运人完成,属于承运人单方的货运方式,与发货人及收货人均无关联;2、铁路包裹票经中铁行包快递公司宝鸡站人员核对无异,发货人与收货人处有粘贴系发货人填写包裹过磅单后从过磅单直接撕下粘贴至发、收货人处。故上诉人上述两点怀疑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对货运凭证不真实、不合理之处,未举反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发货物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则应就未收到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的请求无疑加重被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双方时隔近10年之货物往来,上诉人于交接之时尚未提出异议,如今却以未收到货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收货事实,上诉人之请求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重审时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之情形。则重审法院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自行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在诉讼期间自始没有参加本案审理,经本院明确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后仍未到庭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其主张亦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