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02民初77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生,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黄荆头村。 被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制药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西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其服用被告生产的鱼鳞病片,服用过程中,产生脱发、四肢无力、呕吐等现象,且一直未见成效。该药费用较高,以半年为一疗程,对其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存在重大伤害。经网上查找,该药没有任何疗效,此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药款140元;2、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鱼鳞病片符合国家标准且没有任何缺陷,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自称2007年至2009年服药后出现不良反应,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华西制药公司生产的鱼鳞病片一盒,花费医药费140元,原告未服用此盒药。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 另查,被告生产的鱼鳞病片2005年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54335,文号有效期自2005年7月至2020年9月5日。药品说明书载明:成分、形状、功能、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等,同时载明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以上事实有起诉书、购药收据、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受害方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自网上下载的刊登因被告发布虚假广告被通报的文章,只证明被告的广告存在夸大功能等问题;其提交的网民对服用被告生产的鱼鳞病片后的评价,只是个人谈论个人观点和感受,对“鱼鳞病片”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没有提交权威部门发表药品存在缺陷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公司生产的鱼鳞病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准许生产销售。对于原告要求退还140元医药费的诉请,本院认为,2016年1月原告购买的一盒鱼鳞病片,该药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被告可以出售,且此盒药片原告没有服用,不可能给其造成任何损害,故其要求退还140元医药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自2007年至2009年服用被告生产的鱼鳞病片两年时间,没有治疗效果,只给其带来副作用,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药品说明书上写有该药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警示,原告没有医生开具的处方,购药凭证,服过此药及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