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1567号
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场的业务员,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4.18元,借支现金4270.10元,合计欠款36774.28元。被告***当时称暂时没有钱偿还,并于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后原告通过电话或上门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和12月共还款20000.00元,剩余款项16774.28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被告***、***对被告***担任销售人员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774.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公司货款不是个人所欠,担任业务员与各大药店和医药公司都有联系。可以负责追债,但不是个人欠的债,这些债是没有追回来的债务。
被告***、***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之前,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销货后原告给其返利提成。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4.18元,借支现金4270.10元,合计欠款36774.2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20日之前清偿所有欠款。2015年8月、12月***共计还款20000元。剩余货款16774.28元未支付。被告***、***对***所欠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还款计划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核算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将货物出卖,且为货款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故应当如期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被告***逾期返还货款16774.28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孳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74.28元及孳息(孳息应以1677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