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负责将被上诉人处的药品销往新乡各大药店和医药公司,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自认“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场的业务员”。案涉货款系上诉人将药品销往案外人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时,案外人拖欠未支付的货款,上诉人向案外人销售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2、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案外人销售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据;上诉人将药品销售给案外人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后,案外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案外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案外人出具的入库验收单向案外人催要,且上诉人已协助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催要货款,并已将催要到的20000元货款交至被上诉人处。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货款收回并据为己有,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系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销售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不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在2014年12月1日本公司营销中心市场对账确认单中,双方均未出现应收款欠款的事实,即没有医药公司和客户欠款存在。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没有出现医药公司和客户欠款事实的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只要上诉人提供案外人获嘉县医药总公司的对账函(欠款证明)、案外人认可欠上诉人货款,可以冲减上诉人欠款,该欠款由上诉人负责催收。劳动合同涉及的是工资和提成,本案不涉及,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欠款16774.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之前,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给***发货,***销货后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给其返利提成。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04.18元,借支现金4270.10元,合计欠款36774.28元。***于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20日之前清偿所有欠款。2015年8月、12月***共计还款20000元。剩余货款16774.28元未支付。***、***对***所欠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接受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并将货物出卖,且为货款与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故应当如期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逾期返还货款16774.28元依法应予返还,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孳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74.28元及孳息(孳息应以1677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9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空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系当时案外人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因改革管理混乱,***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代表上诉人有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认可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对账函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3日,经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欠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774.28元,***于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该还款计划是双方对***与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约定,在两者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将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还款计划签订后,***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中确定的货款数额和时间向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故***上诉称其销售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本案货款应当由购货方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返还下欠货款16774.28元外,同时应当按照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计算方式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外,其他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