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02民初2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开发区清流东路1918号(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8号物业楼403-0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71MA2W2C7T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置业花园4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32999489H。 投资人:***,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以下简称金江变压器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变压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江变压器厂向路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路祥公司与金江变压器厂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江变压器厂将安徽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压增容项目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给路祥公司施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总计人民币250万元整。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期限和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路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金江变压器厂组织验收。期间金江变压器厂陆续支付工程款195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2.5万元,尚欠工程款42.5万元。 金江变压器厂辩称:路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金江变压器厂的诉讼请求。1.因路祥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依约应当向金江变压器厂支付违约金,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路祥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也不同意用违约金抵扣工程款,致涉案合同未进行结算,金江变压器厂具体尚欠路祥公司多少费用未能确定。2.在合同权利义务未进行结算、金江变压器厂欠款数额未能确定的前提下,路祥公司要求金江变压器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金江变压器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路祥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250万元×84天×日千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金江变压器厂与路祥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江变压器厂将承建的安徽锐特新材有限公司增容项目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路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金江变压器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预付款支付到账后,涉案工程应在30日内满足通电要求,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同时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工期,延误工期按照每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江变压器厂依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路祥公司原因,该工程直至2021年1月22日才达到通电用电条件。路祥公司延误工期84天,依照合同约定路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1万元。 路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逾期送电并非路祥公司的责任。金江变压器厂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江变压器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21万元的违约损失,且该损失主张过高。 路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路祥公司按照金江变压器厂提供的滁州市供电公司下达的供电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是电缆铺设,约定合同包干价人民币250万元整; 证据二、2020年11月12日金江变压器厂向滁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2020年12月1日金江变压器厂向滁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12月4日滁州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一份,2020年12月10日金江变压器厂向经济开发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22日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为金江变压器厂没有取得路由批复以及没有及时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需求导致工期逾期及没有在合同期内及时完成送电,但路祥公司已在金江变压器厂提交申请之前先行完成了施工任务; 证据三、短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路祥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金江变压器厂的负责人发送了短信,告知其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具备送电条件,要求金江变压器厂组织验收。 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金江变压器厂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工程量的第二目中关于路祥公司应承担工程量的约定,包括:材料的购买、安装、通电调试,还包括第三目约定的供电部门的验收及用电相关手续的办理而不是路祥公司主张的简单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工程期限的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到账后,在30天内满足通电用电要求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验收方式的合同约定内容,在本条第二项约定以电力部门审核验收合格为标准及本工程的完工以电力部门工程验收通过进行送电,路祥公司在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可以使用才能证实工程合格,而不是路祥公司所述的工程完工交付被告组织验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路祥公司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工期,延误工期按照每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金江变压器厂支付违约金。金江变压器厂认为证据二中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图纸设计、报供电公司审核、批复等工作均应由路祥公司完成,正是由于路祥公司不规范施工导致被有关部门要求停工,进而导致工期延误;认为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具备通电条件,但该设备尚未通电,路祥公司未完成其施工义务,直至2021年1月22日才完成通电。金江变压器厂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路祥公司未完成其施工义务,直至2021年1月22日才完成通电。 金江变压器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金江变压器厂依合同约定已将涉案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全部支付给路祥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工期; 证据二、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电力部门于2021年1月22日检验合格,开始送电; 证据三、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安徽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金江变压器厂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金江变压器厂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基本相同内容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工期延误,金江变压器厂将向业主单位承担每天总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不仅给金江变压器厂带来巨大的商业信誉损害,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次金江变压器厂主张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损失,现在业主仍在与金江变压器厂进行协商,要求赔偿其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待该损失确定后,金江变压器厂保留向路祥公司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业主单位认定因路祥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工期延误84天,直到2021年1月22日工程质量才达到电力部门验收标准,予以送电。 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路祥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达到送电标准并非路祥公司的责任,通过路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向供电部门提请报批的责任在金江变压器厂;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业主方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江变压器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违约损失,也没有能够证明路祥公司存在不规范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该份证据与业主方向供电部门提交的数份申请(路祥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相矛盾。 本院认为:路祥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及金江变压器厂举证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路祥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三及金江变压器厂举证的证据三、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金江变压器厂(甲方)与路祥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安徽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压增容高低压配电;2.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南路861号。第二条、乙方承包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滁州市供电公司下达的供电方案中高低压配电,实行总价包干方式。第三条、乙方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1.施工承包范围:根据滁州市供电公司的供电方案及图纸工程量,从220千伏明都变到我公司新建3#高低压配电房的10KV高压电力电缆的敷设和公司内部高低压配电工程。2.工程量:1)从220千伏明都变到我公司新建3#高低压配电房的外部专线的10KV高压电力电缆敷设(其中包手YJV22-8.7、15KV:3*300MM电力电缆的全资采购、电缆的试验、敷设及接线等)。2)我公司新建3#高低压配电房的配电工程(其中包括变压器、成套高低压电柜、直流屏、车间现场动力柜等的全资采购、安装、通电调式),原有10KV3*150MM电力电缆的拆除,重新敷设及接线、通电调试。3.该工程的图纸设计,报供电公司审核、批复,供电部门的验收,用电相关手续的办理。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即整个工程总包干价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含税价,税率9%,在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乙方必须把合同总价款的发票交至甲方)。2.付款方式:合马同签订7日起,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扣除该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合格送电满贰年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工程结算价格以签订合同价格为准,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格。在工程承包期内遇到政策性调整及材料价格涨跌,均不变更包干总价结算。第六条、工程期限和验收方式1、工程期限: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到账后,在30日内满足通电用电要求,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在办理有关手续和合同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或电业局规范发生变化、调整以及遇到不可抗力,工程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顺延。2.验收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组织部门对配电工程进行验收,以电力部门审核,验收合格为标准,在验收合格前,甲方不得启用任何设备。第八条、违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根据合同工期,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工期,延误工期按照每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江变压器厂按约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工期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2021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滁州供电公司检验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送电。金江变压器厂已支付路祥公司工程款195万元。 本院认为:金江变压器厂与路祥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皆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即为最终结算价格,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金江变压器厂应于15日内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路祥公司。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合同价格为2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12.5万元(250万×5%),金江变压器厂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42.5万元(250万元-195万元-1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能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路祥公司要求金江变压器厂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路祥公司的工程量包括“该工程的图纸设计,报供电公司审核、批复、供电部门的验收、用电相关手续的办理”,在预付款支付到账后三十日内满足通电用电要求,以电力部门审核、验收合格为准。案涉工程的工期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应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并满足通电要求。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才经国网滁州供电公司检验合格具备送电条件,路祥公司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金江变压器厂的过错而未能按时完工,故金江变压器厂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0月31日,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1月19日,共计81天。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路祥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总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工期延期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调减,本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路祥公司应支付金江变压器厂违约金86,625元(250万元×15.4%/360天×81天),对金江变压器厂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违约金86,62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金江变压器厂负担13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