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996号
原告:辽宁宏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东方伊甸园A14号楼108—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5948300869。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第三人:***,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第三人:***,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辽宁宏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的***的人工费数额;2、撤销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的***人工费数额10000元;3、撤销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的***人工费数额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告承建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佳兆业小区1-7#外墙干挂石材及铝单板工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嗣后,被告***上报施工人员及人工费名细,由原告制作成表格并加盖公章确认,但当时承包人被告***因疫情被隔离,未及时对账,导致原告将名细单中***、***、***三人合计80000元人工费金额制作有误,致金州区劳动监察错误执行原告。原告找被告***更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辽宁润泰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金州新区公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外墙干挂理石及铝单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制作了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楼外墙干挂石材班组(***),该***中分项载明了劳务人员的姓名、工种、出勤天数、日工资、电话、银行卡号、总工资。其中被告***的总工资为60000元、第三人***的总工资为26800元、第三人***的总工资为26800元,原告在该***上**确认。
另查,被告***系原告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上**确认时被告***因受疫情影响被隔离,未能对该***的真实性予以审核。被告***被解除隔离后,电话核实了被告***并予以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称***为其父亲,***为其四叔,并称:”我就实话跟你说,我四叔多报了1万块钱,我爹多报了1万,再我的工资报6万,我是这么报的,我花四万多我要回来,我能得到四万多,要不着我就得不着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本人工资及第三人***、***的工资存在虚报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要求撤销被告***虚报的工资及第三人工资中虚报的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载明的被告***总工资60000元予以撤销;
二、对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载明的第三人***总工资26800元中虚报的10000元予以撤销;
三、对大连市金州区佳兆业1-7#外墙干挂石材班组(***)中载明的第三人***总工资26800元中虚报的10000元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