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

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南站新区松山办事处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妮,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9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德、朱岩,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付冬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79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宏丰公司自己述说的事实,宏丰公司的陈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宏丰公司只给付上诉人102058元是错误的。宏丰公司实际拖欠上诉人的阀门货款总计人民币220638元,有正规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证明,且还有2020年5月23日上诉人邮寄的双方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宏丰公司已经予以默认。对于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11月1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也确实是上诉人将阀门销售给宏丰公司,并依据当时销售的实际价格给宏丰公司开具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和宏丰公司是长年合作友好单位,因此有上诉人和宏丰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就将所需要的阀门卖给宏丰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明显地错误。
宏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向上诉人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79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华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从未经过对账确认具体欠款数额,因此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现根据上诉人员工统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2058元。
华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一审要求20多万元的货款钱,确实没有给付。我们可以申请进行审计。
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销售阀门货款总计人民币22063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货物的型号规定、单价及数量,三份合同价款总计6524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按照合同总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总计550383元,尚欠10205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另两笔货款共计11858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5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由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庭审中,虽然上诉人宏丰公司主张上诉人华德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6日、11月30日两笔货款已按照上诉人华德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3月18日、20日、25日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货款总额为652441.00元。虽然上诉人宏丰公司主张上诉人华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亦对已接收上诉人华德公司按照三份合同数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记载财务账簿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与上诉人宏丰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公司员工王越在三份合同之外另行向上诉人华德公司采购同类配件的事实相悖。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宏丰公司自2018年8月29日开始至2020年5月18日止,先后向上诉人华德公司支付货款55038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8年先后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652441元。在上诉人华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形下,则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宏丰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否则宏丰公司构成合同违约。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宏丰公司已向上诉人华德公司支付货款550383元,故上诉人宏丰公司在实际履行三份《买卖合同》中,尚欠上诉人华德公司货款102058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华德公司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华德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6日、11月30日两笔货款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丰公司对上诉人华德公司主张的两笔货款的数额并不否认,只是抗辩已按上诉人华德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履行。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宏丰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上诉人华德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宏丰公司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上诉人宏丰公司应当依约付清货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华德公司对该两笔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而未予以保护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宏丰公司主张“双方从未经过对账确认具体欠款数额,因此无法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现根据上诉人员工统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2058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丰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从双方经济往来中亦能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对账后,华德公司先开发票,宏丰公司后付款。虽然宏丰公司以其员工的统计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但宏丰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所谓的负责购货员工王越出具的购货清单与宏丰公司库管员工刘冰等签字的《销货清单》基本一致,反而印证了上诉人华德公司所主张的王越记载的货物与刘冰等签字收到的货物,属于双方当事人2018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之外的事实成立,否则在三份合同未全部履行的情形下,上诉人宏丰公司另行购买相同货物有悖常理。故对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华德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20638元;
三、驳回上诉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共计6915元,由上诉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帆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